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有線廣播電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線廣播電視基本頻道收視費用上限價格如下:
一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 之基本頻道收視費
用以每月每戶新臺幣 (以下同) 六百元為上限。但系統經營者認為六
百元不符成本者,應檢送經會計師簽證之相關文件,申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為系統經營者之申請有理
由時,得不受前開上限限制。
二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以下簡稱播送系統) 之基本頻道收視費用以
每月每戶六百元為上限。
第 3 條
有線廣播電視付費頻道收視費用之上限如附表一。
計次付費節目收視費用,由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依節目性質合理訂定
之。
第 4 條
系統經營者、播送系統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之年度基本頻道收視
費用期間內,另推 出付費頻道者,除應依本法辦理營運計畫變更外, 並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技術方面:如涉及本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情事者,應向交通部申報鎖
碼方式,並經該部核准。
二 收視費用:應按訂戶收視之付費頻道,個別收取收視費用,不得以組
合方式收取。每一付費頻道之收視費用並應專案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
前項規定於系統經營者、播送系統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年度付費
頻道收視費用期間內,新增或變更付費頻道者,準用之。
系統經營者、播送系統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之年度基本頻道收視
費用期間內,另推出計次付費節目者,除應依本法辦理營運計畫變更外,
並應向交通部申報鎖碼方式,並經該部核准。
第 5 條
裝機、復機、移機及分機裝置之收費上限價格 (以新臺幣計) 如下:
一 主機裝置費:每戶一千五百元。
二 復機費:
1 原訂戶在停機後三個月內 (含三個月) 申請復機者,免收復機費。
但停機係因原訂戶違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2 原訂戶在停機三個月後申請復機者,視為新裝機戶,比照一般裝機
收費。
三 移機費:室內者為五百元;室外者為八百元。
四 單一分機裝置費:於主機裝機時設置者為五百元;於主機裝機後設置
者為八百元。
第 6 條
系統經營者應以下列四種方式提供定址解碼器,供訂戶選擇使用:
一 買斷:係指由訂戶向系統經營者付費購置定址解碼器 (含主機、遙控
器、中文使用說明書) ,系統經營者應無償裝置、設定並維護之。
二 租用:係指訂戶以繳交保證金,並每月支付租金方式租用定址解碼器
(含主機、遙控器、中文使用說明書) ,系統經營者應無償裝置、設
定並維護之。
三 押借:係指訂戶以繳交押金方式借用定址解碼器 (含主機、遙控器、
中文使用說明書) ,系統經營者應無償裝置、設定並維護之。
四 自備:係指訂戶自備與系統經營者定址系統規格相符之定址解碼器。
訂戶得自費要求系統經營者裝置、設定並維護該定址解碼器,系統經
營者不得拒絕。
前項各種定址解碼器使用方式之收費上限如附表二。
第 7 條
系統經營者對於訂戶之收視費用,得視區域特性、社區規模及議價結果等
市場狀況,差別收費。但不得逾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之收視費用。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核准系統經營者收視費用時,除參考申請者依本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檢送之各款文件外,並應考量申請者提供之
節目頻道表、客戶數、經營成本、營運現況等資料。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審核前項收視費用時,應邀請申請者、相關產業
代表及消費者團體代表列席說明。
第 9 條
第二條至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代行時,準用之。
第 10 條
系統經營者收費有異常或惡性競爭等情事時,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
法處理之。
第 11 條
第三條至第八條及前條之規定,於播送系統準用之。
第 12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