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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投資電影片製作業製作國產電影片投資抵減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影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課稅
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百
分之十計得之應加徵稅額。
二、原始認股:指發起設立時,發起人以現金認購股份,或增資擴展時,
股東以現金認購增資擴展股份。
三、應募:指募集設立或增資擴展時應募股份及其承銷期間購買股票。
四、創立: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
日止,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五、擴充: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
日止,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
六、原始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股票期間達三年以上:指營利事業股東
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繼續持有三年以上。
七、當年度:指繼續持有所認股份或應募記名股票之第四年度。
第 3 條
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本辦法規定之電影片製作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
之記名股票,持有股票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
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 4 條
營利事業適用投資電影片製作業製作國產電影片抵減之獎勵,應由被投資
之電影片製作業提出申請。
申請人屬新投資創立者,應自公司設立登記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發
布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屬增資擴充者,應自辦理增資,並於完成公司變
更登記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核發營利事業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抵減核准函 (
以下簡稱核准函) :
一、電影片製作業許可證影本、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其屬增資擴充者,為
增資前、後電影片製作業許可證影本、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
前項第二款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其格式由行政院新聞局定之。
第二項所定增資擴充係分次為之者,其依同項規定提出申請之期限,應自
第一次辦理增資,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次日起算。
行政院新聞局於核發第二項之核准函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申請人所
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指電影片製作業之實收資本
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用於國產電影片製作之支出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前項所稱國產電影片,應符合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公告認定基準之規定

第一項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得於核定之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
計畫期間分次增資、分次收足。
第一項增加實收資本額,如係減資後增資,除該減資行為係全數為彌補虧
損外,應以增資金額減除該減資金額之餘額為限。
第 6 條
取得核准函之電影片製作業,應自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經核准
之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所列之全數國產電影片;並自完成之次日起
一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核發營利事業投資製作國產
電影片完成證明 (以下簡稱完成證明) :
一、核准函影本。
二、電影片製作業許可證影本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其屬增資擴充者,為
增資前、後電影片製作業許可證影本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議決該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之各次增資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
紀錄影本;屬新投資創立者,為發起人會議紀錄影本。
四、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之前、後期製作等各項支出明細表及會計
師查核證明文件;屬勞務支出者,並應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影本。
五、國產電影片准演執照影本。
六、國產電影片之製片、編導、演職員名單;其名單應與電影片字幕所述
內容相符。
七、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證明文件,包括各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之營利事
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證明影本及出資額度證明。
八、其他經行政院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行政院新聞局於核發前項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申請人所在
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 7 條
取得核准函之電影片製作業,其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內容或期限有
變更或展延之必要者,應於該計畫期限屆滿前,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變更
或展延。但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並應自該計
畫完成之次日起一年內,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國產電影片之製作,並取得國產電影片准演執照
者,不予核發完成證明。
行政院新聞局於核定第一項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或展
延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 8 條
電影片製作業申請核准函及完成證明之審議,由行政院新聞局及其所遴聘
相關專業人士組成審核小組為之;審核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
前項核准函及完成證明之核發,應有全體審核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作成決議。未獲同意者,得通知申請人補正後
重新申請。
審核委員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
審核委員為無給職。
第 9 條
取得核准函之電影片製作業,應自營利事業繳納股票價款之日起滿三年後
之五年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電影片製作業於取得前項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後,對於第三
條第一項之股東,應發給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前項股東於申辦稅捐抵減之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應檢附前
項證明書,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捐抵減。
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 條
取得核准函之電影片製作業,依核准之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所募集
之資金,以支應該投資及製作計畫所需者為限。
第 11 條
行政院新聞局及其委託之電影監製專業人員,得隨時查核取得核准函之電
影片製作業執行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之進度。
對於前項之查核,電影片製作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