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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本法之公告場所,應於公告後一年內設置專責人員至少一人。
二、各公告場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
意者,得共同設置專責人員:
(一)於同幢(棟)建築物內有二處以上之公告場所,並使用相同之中央
空氣調節系統。
(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公告場所且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相同。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第 3 條
專責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國內學校或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學校授予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經
訓練及格者。
二、領有國內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證書,並具三年以上實務工作
經驗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及格者。
第 4 條
本辦法之訓練,其報名、訓練方式、內容、課程、科目、測驗方式及試場
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辦理,並核實收取訓練費
用。
第 5 條
專責人員之訓練內容分學科與術科,各科目之測驗或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
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目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訓練成績合格。
前項成績不及格科目,得於結訓日起一年內申請再測驗或評量,但以二次
為限。
前項經第二次再測驗或評量,仍未達第一項及格標準,符合再訓練規定者
,得於第二次再測驗或評量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再訓練及測驗或評
量,但以一次為限,其仍不合格者應重行報名參訓。
第 6 條
參加專責人員訓練之測驗或評量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通知單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查。
前項申請複查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專責人員訓練測驗試卷或評量紀錄由中央主管機關自測驗或評量結束日起
保存三個月。
第 8 條
參加專責人員之訓練,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者,應予退訓,其
已繳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第 9 條
訓練合格者,應於最後一次測驗或評量結束之翌日起九十日內,檢具申請
書及第三條規定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合格證書。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合格證書者,其原參加訓練之課程、內容有
變更時,應就其變更部分補正參加訓練成績及格後始得申請,補正參加訓
練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檢具外國學歷證明文件者,應併檢附中文譯本;證明文件正本及中
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依法設置執行業務之專責人員,必要時得舉辦在職訓練
,專責人員及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或妨礙調訓。
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參加前項在職訓練者,專責人員或公告場所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應於報到日前,以書面敘明原因,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
之機關(構)辦理申請延訓。
第 11 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規定設置專責人員時,應檢
具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公(勞)、健保資料同意書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前項單位或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
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
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即指
定適當人員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可
延長至六個月。代理期滿前,應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核定。
前二項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向主管機關報核而未報核者,
專責人員得於未執行業務或異動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
第 12 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專責人員應為直接受僱於公告場所之現職員工,除依第二
條規定共同設置者外,不得重複設置為他公告場所之專責人員。
第 13 條
專責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協助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訂定、檢討、修正及執行室內
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
二、監督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維護設備或措施之正常運作,並向場所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提供有關室內空氣品質改善及管理之建議。
三、協助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監督室內空氣品質定期檢驗測
定之進行,並作成紀錄存查。
四、協助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公布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及
自動監測結果。
五、其他有關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相關事宜。
第 14 條
專責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或違法方法取得合格證書。
二、提供之學經歷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
第 15 條
專責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合格證書:
一、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明顯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
二、使公告場所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責人員。
三、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公告場所為專責人員。但屬依第二條第二款共
同設置者,不在此限。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五、連續二次未參加在職訓練且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或
其委託之機關(構)申請辦理延訓。
六、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
第 16 條
專責人員之合格證書經廢止或撤銷者,三年內不得再請領;其再為請領者
,須再依本辦法重新訓練合格後辦理。
第 17 條
請領或補發合格證書須繳納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證書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8 條
本辦法施行前,曾參與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舉辦之專責人員講
習訓練並領有上課證明者,參加本辦法訓練,得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於本辦法施行起二年內申請部分課程抵免。
前項申請者,仍須參與學科與術科測驗或評量。
第 1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