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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以下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之管制事項,適用於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公告之土壤、地
下水污染管制區範圍內。
第 3 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場址內污染物之污染傳輸途徑及危害程度,將已受污
染或有污染之虞之土壤、地下水分下列四種區域管制:
一 土壤污染特定管制區:指於土壤污染管制區範圍內,因土壤污染物之
濃度,有可能對人體造成急毒性傷害之區域。
二 土壤污染一般管制區:指於土壤污染管制區範圍內,非屬土壤污染特
定管制區之其他區域。
三 地下水污染特定管制區:指於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範圍內,因地下水污
染致既設公共用水之供水井已受污染或有污染之虞之區域、或是非公
共給水供水井之污染物超過本法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十倍以上之區域

四 地下水污染一般管制區:指於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範圍內,非屬地下水
污染特定管制區之其他區域。
第 4 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於公告污染管制區前,得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至現地勘查確定管制區範圍,並將污染管制區範圍依污
染管制區種類繪製標明於地籍圖上 (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
經公告之污染管制區,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地籍圖勘定界限、埋設界樁,
必要時設置圍籬,並於明顯處設立告示牌,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不得妨礙或拒絕。
第 5 條
各類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二 廢 (污) 水注入地下水體。
三 廢 (污) 水排放於土壤。
第 6 條
於各類污染管制區內若有土壤之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之抽出
等情事,應提出污染土壤清理計畫書或抽出地下水污染防治計畫,經所在
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
前項污染土壤之清理計畫書及抽出地下水污染防治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 污染情況說明。
二 危害分析。
三 土壤清理或抽出地下水方式。
四 污染防治對策。
五 安全衛生計畫。
六 緊急應變計畫。
第 7 條
土壤污染特定管制區未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人員不得進入。
第 8 條
土壤污染特定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但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一 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非因污染整治計畫或污染控制計畫需要之建
築物或設施。
二 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應進行環境
影響評估之行為。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
第 9 條
地下水污染特定管制區內之地下水禁止使用。
第 10 條
地下水污染一般管制區內之給水供水井,其管理者應每季採樣分析該水井
之污染物濃度,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之環保單位應會同農業、衛生單位會勘土壤污染管制區之
農業行為,必要時,得禁止在管制區內種植特定農作物、畜牧家禽或家畜
,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第 12 條
依本法所核定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之執行事項,得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3 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至少應每二年檢討污染管制區範圍,必要時應變更劃定並
公告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