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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法受理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
評估書)初稿、評估書認可、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
告、變更內容對照表、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因應對策、環
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等書件(上述各類書件以下通稱環境影響評估
書件)之審查、預審會議及諮詢會議,依附表所定費額收取審查費。
開發單位於經主管機關審查中所附補正資料,不另收費。
第 3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在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開發行為合併進行環境
影響評估者,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以開發行為類別收費較高者
為準。
同一開發行為,有數開發單位共同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時,其環境影響評估
書件審查收費,收取單一審查費用。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受理環境影響評估書件、預審會議或諮詢會議相關書件後,應以
書面通知開發單位於十五日內繳費。
開發單位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認可程序或停止
預審、諮詢會議,並將前項書件退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開發單位。
第 5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 6 條
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後,於原
開發場所另覓替代方案再重行送審時,依第二條附表所定審查費額減半收
費。
開發單位為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所送第一階段環境影響
說明書依第二條附表規定之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費額收費。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條附表自
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