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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十二條之一第
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條
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五
條第三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指應用各種物理性、化學性或生物性檢測方法以
執行環境標的物採樣、檢驗、測定之工作。
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
許可證,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之機構。
三、環境檢驗測定人員(以下簡稱檢測人員):指檢驗室主管、品保品管
人員及其他從事環境檢驗測定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第 二 章 許可
第 3 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第 4 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上者。
二、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
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
第 5 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有專屬之檢驗室,每一檢驗室應有專屬之儀器
設備及專任之檢測人員六人以上,其中應有檢驗室主管一人及品保品管人
員。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申請者,其專任檢測人員
應為與其主管業務有關之人員,且應置檢測人員二人以上,其中一人為檢
驗室主管。
依前項但書取得檢測機構許可證者,僅得執行與其主管業務有關業別之環
境檢驗測定業務。
第 6 條
前條檢驗室主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
(構)申請者,其檢驗室主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以上畢業
者,亦得充任之。
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但持有相關大學學士學位者,得減少二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碩士學
位者,得減少三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得減少四年檢測
經驗。
僅從事噪音、振動或其他物理性公害檢測類之檢驗室,其主管得以物理或
工科專科以上畢業者充任之。
第 7 條
第五條檢驗室品保品管人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
(構)申請者,其檢驗室品保品管人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
以上畢業者,亦得充任之。
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但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得減少一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
,得減少二年檢測經驗。
僅從事噪音、振動或其他物理性公害檢測類之檢驗室,其品保品管人員得
以物理或工科專科以上畢業者充任之。
第 8 條
檢測人員除檢驗室主管及品保品管人員外,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之理工醫農科系畢業。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職)畢業,具有相關檢測經驗三年以上而有
證明文件者。但化驗科、化工科、農化科、食品科或環境相關科畢業
者,得減少一年檢測經驗。
第 9 條
檢測機構從事不明事業廢棄物採樣項目,其現場品保品管負責人、採樣員
及安全衛生負責人,應接受四十小時以上之安全與應變知能訓練及三日以
上之實務訓練。
檢測機構從事前項以外之事業廢棄物採樣項目,其現場品保品管負責人、
採樣員及安全衛生負責人,應接受十六小時以上之安全與應變知能訓練及
八小時以上之實務訓練。
經第一項訓練者,得從事前項之事業廢棄物採樣項目。
第 10 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設施配置圖及平面圖。
六、檢測人員任職、學經歷及必要之訓練證明文件影本。
七、敘明申請之項目及使用方法名稱等文件。
八、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檢測數據及相關品管圖表。
九、檢驗室管理手冊。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所收文件不予退還。
第 11 條
檢測機構分設一個以上之檢驗室,應分別申請許可證。
檢測機構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或增加檢驗室、檢測類別、檢測項
目,應檢附前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展延,檢測機構並應檢附檢測人員依第二十二條接受訓練之證明
文件。
第 12 條
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如下:
一、空氣檢測類。
二、水質水量檢測類。
三、飲用水檢測類。
四、廢棄物檢測類。
五、土壤檢測類。
六、環境用藥檢測類。
七、毒性化學物質檢測類。
八、噪音檢測類。
九、地下水檢測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類。
前項各款檢測類別之項目,以環境法規規定之管制項目及中央主管機關已
公告檢測方法之項目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為限。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檢測機構許可證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增加
檢驗室、增加檢測類別或檢測項目,應辦理下列事項,經審查合格始得核
發許可證。但增加檢測項目之審查,得免系統評鑑。
一、書面審核:對檢測機構所提申請文件進行審核。
二、績效評鑑:對檢測機構所申請之檢測項目,進行盲樣測試、實地比測
或術科考試。
三、系統評鑑:對檢測機構所申請之個別檢驗室品質管理系統,進行現場
實地查核與評鑑。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審核或評鑑。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檢測機構許可證之審查、評鑑及諮詢得設評鑑技術委
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
前項評委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15 條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檢驗室名稱及地址。
三、檢驗室主管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檢測類別、項目及方法。
五、有效期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16 條
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六至八個月間得申請展延,
每次展延期限為五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證。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7 條
檢測機構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以檢驗室所屬檢測人員使用其專屬之儀器設備。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之程序,作成標準作
業程序手冊,置於檢驗室備查並據以執行檢測。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編制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其
業務。
四、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報該年之品質管制數據資料。
五、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報前三個月檢測統計表及個別檢測報表。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18 條
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應經各該檢驗室主管簽署之。但其因專業領域或業
務需要者,得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核可之檢測報告簽署人簽署之。
前項檢測報告簽署人之資格準用檢驗室主管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檢測報告簽署人簽署報告之期限與許可證有效期限相同
。檢測機構申請許可證展延時,得同時申請檢測報告簽署人之核可。
第 19 條
檢測機構檢驗室之檢測人員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其為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遞補之。其餘檢測
人員因變更致不符合第五條規定員額時,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遞補之。
檢測機構為公司或財團法人組織型態,其財團法人登記文件或執行環境檢
驗測定部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未登記環境檢驗測定業務者,應於許可後九
十日內,向有關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檢測機構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
檢測機構之檢驗室遷移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檢測機構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撤銷及
廢止事項之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受檢者之個人隱私、工商秘密、軍
事秘密應予保密。
第 21 條
檢測機構或其檢測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
測試,並於規定期限將盲樣測試結果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命檢測機構指派適當或被指定之檢測人員接受在職訓練,
檢測機構不得拒絕。
第 23 條
檢測機構自行停業時,應檢具許可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廢止。
檢測機構有歇業、解散或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
其許可證。
前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證者,免除本辦法規定之限制。
第 24 條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噪音管制法第
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三十四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八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四條
第七款、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或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之一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
、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
連續三次不合格者。
三、申請許可文件、檢驗室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
或其他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
四、不遵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停止相關檢測類別或項目業務之命令者。
第 25 條
檢測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證或停止其檢測類別或項目者,
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執行該檢測業務。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檢測機構之輔導、審查及評鑑事
項。
第 27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之中譯本。
第 29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測機構,其檢驗室
主管具專科學歷並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項目相關之檢測經驗三年以上而有
證明文件者,得不受檢測經驗五年以上規定之限制。
第 30 條
本辦法除第十八條第一項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生效外,自發布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