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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製造、輸出、輸入、販賣、使用、貯存、廢棄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以下簡稱運作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之。
運作人製造、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其單一毒性化學物質之年運作總量達三百公噸以上或任一日達十公噸以上者,應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之。
同一運作人有二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者,應以各別運作場所為單位,依前二項規定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運作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濃度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逐日記錄。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逐日記載。
前條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按月製作。
第 4 條
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表,並將紀錄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但經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前一個月之運作紀錄。
毒性化學物質各種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依前項規定申報;但仍應按年申報,於每年一月十日前申報。
第 6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應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前一年之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
第 7 條
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之計算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量測法:以檢測方法實地測得毒性化學物質流布於空氣及水中之濃度值及流量值(單位時間體積值或質量流率值),兩值之乘積為毒性化學物質單位時間釋放量計算值。
二、質量平衡法:製程中輸入之毒性化學物質質量流率值減掉輸出質量流率值及毒性化學物質於製程設備中的累增或滅失量後所計算出之差值即為毒性化學物質的釋放流率值,再經單位時間換算得到釋放量計算值。
三、排放因子法:已知製程之毒性化學物質各運作元件運作量與其排放係數值之乘積,即為該製程之釋放量計算值。
四、經驗方程式法:將毒性化學物質之物理、化學特性參數代入可用以估算之數學方程式以計算出其釋放量計算值。
五、其他可估算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毒性化學物質,其釋放量之計算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計算指引為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8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表,應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三年備查。
第 9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於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終止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前,應先完成申報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紀錄。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