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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學術機構,係指各級公私立學校、教育部主管之社會教育機構
及學術研究機構。但軍警學校,不在此限。
本辦法所稱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指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實驗(
試驗)室及實習(試驗)場所。
第 3 條
為妥善管理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學術機構之管理權責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管理規定之訂定及實施。
二、依規定訂定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三、所屬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監督管理。
四、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之彙整及定期申報。
第 4 條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學術機構應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管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至少應有二
人具備毒性化學物質毒理、運作技術或管理專長。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由學術機構定之。
第 5 條
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者,學術機構之許可、登記或核可
之申請文件應先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其相關法
規規定辦理,並副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得貯存於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內。
學術機構除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外,不得將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他人
第 6 條
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第 7 條
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
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確實記錄,逐日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並以
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記
載。
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逐月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
錄申報表,並經委員會審核後,由學術機構採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三
十一日前,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毒性化學物質運
作紀錄申報表,並副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應於各
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妥善保存三年備查。
第 8 條
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或其運作單位及設施之標示,應依毒性
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第 9 條
學術機構除廢棄、輸出外,其單一運作單位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
物質之運作總量達第六條所定大量運作基準者,學術機構應於申請毒性化
學物質許可證或登記文件前,檢具經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
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
或登記文件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檢具前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
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 10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未達第六條所定大量運作基準者,
得免依第四條規定設立委員會,並不受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經委員會審議
之限制。
第 1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學術機構已依法取得登記備查
文件或核可文件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