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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運送聯單指一般運送聯單及簡易運送聯單。
第 3 條
下列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申報一般運送聯單:
一、國內海陸運送淨重逾下列數量: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二、國內航空運送。
三、輸入、輸出毒性化學物質。
前項第一款所稱氣體、液體或固體,指置於常溫、常壓狀態下為氣體、液體或固體者。
國內海陸運送淨重未逾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申報簡易運送聯單。
第 4 條
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
運送聯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製作,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申報運送聯單,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以公路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者,併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所定運送計畫書。
二、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
以書面方式申報運送聯單者,除前項規定外,應檢具運送聯單及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之運作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影本;其申報資料應保存三年。
第 6 條
運送聯單經核章後,核章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回復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並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將核章之運送聯單依下列規定分送、收存:
一、送交通有關機關(構)。
二、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收存備查。
三、運送前交付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人。
四、運送前送交受貨人。
運送聯單以書面方式申報者,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自行將核可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7 條
運送聯單所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有變更者應於運送前申報變更,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8 條
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應依其運送方式及交通相關法規規定,分別向公路監理機關或鐵路車站申請核發運送通行證或運送許可。
第 9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人於運送時,其運輸工具或包裝件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中有關運輸標示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人於運送時,應攜帶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聯單、安全資料表、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及安全裝備。
前項之安全裝備,運作人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其危害特性,備具適當之緊急應變工具、設備及個人防護設備。
第 11 條
毒性化學物質以公路運送者,運送人應攜帶臨時通行證;其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及攜帶證明書。
前項運送之容器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之規定裝置及裝運。
第 12 條
前條運送之車輛,運送人應裝設即時追蹤系統規格並經核可及維持正常操作,規格如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
依附件一規格裝設之車輛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前依附件三規定之規格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依附件二規格裝設之車輛應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前依附件三規定之規格裝設即時追蹤系統。
前項期限前車輛依附件一、附件二規格裝設即時追蹤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依附件三之規格重新裝設即時追蹤系統:
一、追蹤系統因故障無法修復。
二、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採申報簡易聯單運送者,車輛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的行動裝置軟體回傳運送起迄點軌跡資料並維持正常操作。
第 13 條
毒性化學物質申請鐵路運送者,依交通部及各鐵路機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受貨人收受之毒性化學物質其名稱、成分含量或數量,與運送聯單所載內容不符者,受貨人應於收貨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迄運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第 15 條
散裝運送之申報,其數量容許上下各百分之五以內誤差。但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實際運送數量。
第 16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變更申報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申請變更。
第 17 條
毒性化學物質採簡易運送聯單申報或輸入、輸出毒性化學物質量淨重未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不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與安全裝備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第 18 條
以公路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洽請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會同實施臨時查核。
第 19 條
本辦法除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自發布後一年施行;第十二條第四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