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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輸入:將其他國家之廢棄物運至我國,並有報關或通關進口之行為。
二 輸出:將我國之廢棄物報關或通關出口至其他國家之行為。
三 過境:其他國家之廢棄物以運輸工具載運至第三國,途經我國通商口
岸 (以下簡稱口岸) 時貨品不起岸,由原運輸工具載運離境之行為。
四 轉口:其他國家之廢棄物以運輸工具載運至第三國,途經我國口岸時
貨品需起岸,並於原口岸轉換運輸工具載運離境之行為。
五 有害廢棄物:指有害事業廢棄物、國際公約列管之有害性一般廢棄物
及經其他輸出國、接受國或過境國之國內立法認定為有害之廢棄物。
第 3 條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
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廢棄物種類,
禁止輸入。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於辦理貨品進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方式,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
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輸入、輸出廢棄物,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
與國內課稅區間之廢棄物運輸行為,不適用本辦法。
事業、非事業及家戶產生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禁止輸入及輸出

第 二 章 輸入
第 4 條
有害廢棄物之輸入,應由甲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具再利用能力之事業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
件,始得於輸出國裝船、輸入。
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
一 輸出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有害廢棄物輸出之文件。
二 甲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證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可具再利用能力之證明文件及該事業之工廠登記證。
三 廢棄物來源及性質說明。
四 經輸出國政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之廢棄物主要成分及有害
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溶出量檢驗報告。
五 廢棄物預定分批啟運、輸入日期與數量、國內運送路線及貯存、處理
場所說明。
六 國內運送過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七 因故須退運出口或需代為處理時,其運輸與處理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
或責任保險證明。
八 申請輸入者與輸出國輸出者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應由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具再利用能力之事業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於輸出國裝船、輸入。
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為船舶本身或港口貨物裝卸作業所產生者,其輸入不
適用本辦法。
第一項之申請,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
一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證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
具備再利用能力之證明文件及該事業之工廠登記證。
二 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書件。
三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6 條
申請輸入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入
許可文件:
一 曾輸入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過程中,發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或生活環境事實者。
二 曾遭查獲違法輸入廢棄物二次以上者。
三 曾遭主管機關廢止原核發之輸入許可文件或查獲以虛偽文件申請輸入
許可者。
四 申請前之一年內,因未依法清理廢棄物經主管機關告發二次以上,或
遭停工、停業之處分者。
五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逕將輸入之廢棄物轉讓予他人者。
六 曾輸入廢棄物,有應退運出口而未辦理退運者。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7 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輸入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許可文件字號。
二 廢棄物名稱。
三 輸入者名稱及地址。
四 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五 輸出國及輸出者。
六 許可輸入數量。
七 許可文件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三款地址及第四款負責人姓名、地址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其餘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本辦法規定重
新申請核發輸入許可文件。
第 8 條
經許可輸入之廢棄物抵達本國口岸三日前,輸入者應以書面載明輸入口岸
、到岸日期、預定提貨日期、運輸方式、廢棄物名稱、數量及貯存、處理
場所等事項,向貯存、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資料中之輸入口岸、到岸日期、預定提貨日期、運輸方式如有變
更,應立即向貯存、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變更
事項。
第 9 條
經許可輸入之廢棄物,其在本國境內之運送,輸入者應於提貨前填具一式
四聯之遞送聯單,於貨品運送過程隨車攜帶,並於提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
第一聯送交貯存、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第二
聯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輸入者保存,但有租車或委
託運送情事者,第四聯由出租車輛之運輸業或受託之清除機構保存。
輸入之廢棄物處理完畢後,輸入者應通知貯存、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原輸出國規定方式通知該國
主管機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輸入情形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依本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遭接受國拒絕時,原輸出者應於接獲接受國政
府或本國主管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陳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副
知中央主管機關,依原申請書所附復運進口計畫辦理復運進口,相關機關
不得拒絕。
未依本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遭接受國拒絕時,除由相關機關依法處罰外
,原輸出者並應於接獲接受國政府或本國主管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復運進口,並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核准後之核定期限內,完成復運進口作業,相關機關不得拒絕;其屬有害
廢棄物者,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之申請復運進口,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 原接受國政府通知拒絕該批廢棄物之文件。
二 原報關輸出之出口報單證明聯影本。
三 復運進口計畫,其內容應包含復運運輸方式、預定復運日期、復運進
口口岸及復運進口後之貯存、清除、處理方式說明。
四 本國原輸出廢棄物之產生源。
五 本國原輸出廢棄物及清理責任歸屬我方之受該批輸出廢棄物污染之相
關污染物性質說明及成份分析檢測報告。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之廢棄物為有害廢棄物者,其復運進口之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二項之廢棄物為有害廢棄物者,其復運進口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復運進口之廢棄物,其再輸出時,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輸出申請。
第 三 章 輸出
第 11 條
有害廢棄物之輸出,應由產生該廢棄物之事業、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執行機關或回收、處理業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
始得辦理報關、輸出。
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
一 接受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有害廢棄物輸入之文件。
二 接受國政府認可處理機構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處
理或污染防治相關許可文件。
三 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醫療機構
開業執照、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或回收、處理業登
記證。
四 廢棄物來源及性質說明。
五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之廢棄物主要成分及有
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溶出量檢驗報告。
六 由本國至接受國之運輸過程及接受國處理機構清理方式說明書。
七 因故須復運進口時之運送合約及復運進口計畫。
八 因故須復運進口時,其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
明。
九 運輸過程、復運進口過程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 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
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2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由產生該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或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
辦理報關、輸出。
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
一 接受國政府同意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入之同意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
證明文件。
二 接受國政府認可處理機構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處
理或污染防治相關許可文件。
三 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醫療機構
開業執照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
四 前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之書件。
五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3 條
申請輸出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出
許可文件:
一 曾輸出廢棄物未經妥善處理,經接受國政府通知者。
二 曾遭查獲違法輸出廢棄物二次以上者。
三 曾遭主管機關廢止原核發之輸出許可文件或查獲以虛偽文件申請輸出
許可者。
四 申請前之一年內,因未依法清理廢棄物經主管機關告發二次以上,或
遭停工、停業之處分者。
五 曾輸出廢棄物,有應復運進口而未辦理復運者。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14 條
依本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遭接受國拒絕時,原輸出者如取得有能力妥善
處理該等廢棄物之第三國同意接受處理文件,得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轉運至該第三國處理,並應於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完成轉運作業;其屬有害廢棄物者,應先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之申請轉運,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 原接受國政府通知拒絕該批廢棄物之文件。
二 主管機關核發之原輸出許可文件及原報關輸出之出口報單證明聯。
三 第三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輸入之文件及該國政府認可之處理機構同意
處理該廢棄物之書面同意文件。
四 本國原輸出之廢棄物及清理責任歸屬我方之受該批輸出廢棄物污染之
相關污染物性質說明及成份分析檢測報告。
五 第三國處理機構之處理方式說明書。
六 轉運過程之包裝、運輸及處理方式說明書。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之廢棄物為有害廢棄物者,其轉運之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 15 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輸出或轉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許可文件字號。
二 廢棄物名稱。
三 輸出者名稱及地址。
四 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五 接受國及處理機構。
六 許可輸出或轉運數量。
七 許可文件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地址及第四款負責人姓名、地址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其餘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本辦法規定
重新申請核發輸出許可文件。
第 16 條
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廢棄物之輸出者,應由該事業出
具該批廢棄物遭接受國退運時,由該事業收回之保證書。
第 17 條
經許可輸出之廢棄物,其在本國境內之運送,輸出者應於運送前填具一式
四聯之遞送聯單,於貨品運送過程隨車攜帶,並於運送後二十四小時內將
第一聯送交輸出者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第二聯送交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輸出者保存;有租車或委託運送情事
者,第四聯由出租車輛之運輸業或受託之清除機構保存。
經許可輸出之廢棄物,其在本國境外之運送,輸出者應於貨品裝船前填具
一式七聯之遞送聯單,並於裝船後二十四小時內將第一聯送交輸出者所在
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第二聯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三
聯由輸出者保存;於運抵接受國並經處理機構簽收後二十四小時內將第四
聯寄回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第五聯寄回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聯由輸出者保存;第七聯由處理機構於廢棄物處理完畢後填妥送回輸
出者,由輸出者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遞送聯單第四聯至第七聯之遞送時間應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十二
條第二項第四款之運輸過程辦理。
接受委託清除者,應將前項遞送聯單第三聯影本於廢棄物輸出後送交委託
機構及委託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輸出情形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免依第一項至第三項
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收
貨人、貨品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接獲該廢棄物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依其限定之期限,辦理退運回原輸出國。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輸入許可且已運達我國口岸之廢棄物,因故不得進口或
未經提領,收貨人、貨品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海關限定期限內,辦理退運
回原輸出國。
第 四 章 過境及轉口
第 19 條
有害廢棄物經本國口岸過境或轉口,應由輸出國輸出者於有害廢棄物輸出
六十日前依本章規定向本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之申請,輸出國輸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
一 有害廢棄物來源及性質說明。
二 預訂航程、過境日期、過境口岸、轉口口岸、轉口起岸日期、離境日
期。
三 意外事故緊急應變計畫書。
四 發生退運或事故,負責清理義務之聲明書。
五 轉運合約。
六 退運計畫。
七 退運該批廢棄物所需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有害廢棄物之過境申請,得免附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書件。
第 20 條
前條有害廢棄物之過境或轉口,依輸出國規定應由該國主管機關發出通知
者,從其規定。
第 21 條
有害廢棄物之過境或轉口,運輸業者應隨船攜帶本國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並於載運有害廢棄物之輪船到達我國國境三日前,將船名、航次及過境
艙單、轉口艙單或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通知口岸管理機關,並副知口岸關
稅局。
前項轉口之有害廢棄物於港區暫時置放,運輸業者應報經口岸管理機關同
意,並知會口岸關稅局。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同意有害廢棄物過境或轉口申請案件後,應副知相關口岸
管理機關。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國內環境之特殊考量廢止原過境或轉口之同意文件。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4 條
依本辦法許可輸入或輸出之廢棄物,於貯存場所與港口或貨櫃場間之運送
方式,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 以輸入者或輸出者自有車輛運送。
二 輸入者或輸出者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運送。
三 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運送。
採前項第二款方式辦理者,除應於申請時檢附該合法運輸業者之相關證照
影本及敘明可能使用之車輛牌照號碼外,並應於運送廢棄物時派員監控管
理。
第 25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依本辦法申請並經許可者,於許可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得向原核
發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輸出許可文件者,
其許可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原輸入、輸出許可事項仍屬有效,其有效期
限屆滿者,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第 27 條
依本辦法申請並經許可者,其進行廢棄物輸入輸出相關作業時,應依審查
通過之申請書件及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取得輸出許可文件後,就該許可輸出之廢棄
物種類有新增加之委託事業者,得於原許可輸出數量之百分之三十範圍內
,檢附清除處理契約文件與事業出具之退運保證書,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納入原核發許可文件之輸出額度內辦理輸出,經許可後始得
為之。
第 2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發之輸入或輸出許可文件:
一 轉借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者。
二 以虛偽文件申請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者。
三 輸入或輸出之貨品與許可文件登載內容不符者。
四 未依申請書件內容辦理廢棄物之輸入或輸出作業、貯存或處理,致污
染環境者。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29 條
未依本辦法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
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30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許可,準用本辦
法之規定辦理。
第 31 條
依本辦法申請並經許可之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行為,其運輸方式應依
相關國際公約及國際航運管理規定包裝及標示。
第 32 條
與我國依據巴塞爾公約簽有雙邊協定之國家,雙方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
依雙邊協定內容辦理,協定內未規範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簽有雙邊協定國家及協定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3 條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採空運方式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