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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工業放流水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高含氮製程:係指下列含氮製程,且作業廢水水量達放流口許可核准
之排放水量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化工業者:
(一)氨化學製造程序。
(二)氮肥製造程序。
(三)銨肥化學製造程序。
(四)磷酸銨鹽肥料製造程序。
(五)含氮複肥製造程序。
(六)三氟化氮製造程序。
(七)硫酸銨化學製造程序。
(八)乙二胺四醋酸鹽(EDTA)化學製造程序。
(九)其他銨鹽製造程序。
(十)丙烯腈製造程序。
(十一)尿素化學製造程序。
(十二)苯胺製造程序。
(十三)己內醯胺製造程序。
(十四)乙醇胺化學製造程序。
(十五)酸胺化學製造程序。
(十六)其他合成胺及腈合物製造程序。
(十七)甲基丙烯酸酯類(MMA) 化學製造程序。
(十八)氨基甲酸酯製造程序。
(十九)尿素甲醛樹脂製造程序。
(二十)三聚氰胺樹脂製造程序。
(二十一)聚丙烯腈纖維製造程序。
(二十二)聚醯胺塑膠(尼龍)製造程序。
(二十三)丙烯腈-丁二烯共聚合物(AB)化學製造程序。
(二十四)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合物(ABS) 化學製造程序。
(二十五)丙烯腈-苯乙烯共聚合物(AS)化學製造程序。
(二十六)染料製造程序(偶氮染料)。
(二十七)煉焦相關程序,含焦碳製造/副產品程序、焦碳製造/蜂巢程
序、流體焦碳製造程序、石油焦煉製程序等。
二、新設事業:指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尚未完成規
劃者,或已完成規劃,但尚未完成工程招標者。
三、既設事業:指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完成建造、
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者。
第 3 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為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列管之化工業。
第 4 條
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
第 5 條
事業及其所屬公會或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得隨時提出具體科學性數據、資料
,供檢討修正之參考。
第 6 條
本標準所定之化學需氧量限值,係以重鉻酸鉀氧化方式檢測之;真色色度
,係以真色色度法檢測之。
第 7 條
本標準所定之戴奧辛係以檢測 2,3,7,8-四氯戴奧辛(2,3,7,8-Tetrach-
lorinated dibenzo-p-dioxin, 2,3,7,8-TeCDD) ,2,3,7,8-四氯呋喃(
2,3,7,8-Tetrachlorinateddibenzofuran, 2,3,7,8-TeCDF) 及 2,3,7,
8-氯化之五氯(Penta-),六氯(Hexa-) ,七氯(Hepta-)與八氯(O-
cta-)戴奧辛及呋喃等共十七項化合物所得濃度,乘以國際毒性當量因子
(International Toxicity Equivalency Factor, I-TEF)之總和計算之
,以總毒性當量(Toxicity Equivalency Quantity of 2,3,7,8-tetrac-
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 TEQ)表示。
第 8 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
位如下:
一、溫度:攝氏度(℃)。
二、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
三、真色色度:無單位。
四、戴奧辛:皮克-國際-總毒性當量/公升(pg I-TEQ/L)。
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第 9 條
本標準各項目,除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外,有事業自水體取水,作為冷
卻或循環用途之未接觸冷卻水,且於原取水區位之地面水體排放者,不適
用之。
第 10 條
事業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其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
放流水標準。相同之管制項目有不同管制限值者,應符合較嚴之限值標準
。各業別中之一種業別廢水水量達總廢水量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並裝設有
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對共同管制項目以該
業別放流水標準管制。
前項廢水量所占比率,以申請日前半年之紀錄計算之。
第 11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