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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
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
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四。
五、違反本法第三十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五。
六、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水污染防治
費者適用附表六。
七、違反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
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申報義務而不為申報或申
報不完全者,適用附表七。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第 3 條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
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
之。
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第 4 條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
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二條規定附表
所列情事裁處之。
第 5 條
依第三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
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違反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
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於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申報前,已完成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之罰鍰下限
裁處之。
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自
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
限裁處之。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規避、妨礙或拒
絕查證時,罰鍰上限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第 6 條
屬本法第七十三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
度裁處之。
第 7 條
行為人因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其所得利益產生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二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者,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酌量加重裁
處。
第 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