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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費率:依收費對象,區分為下列三類:
(一)指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單位污染物重量之收費金額。
(二)指使用自來水家戶每單位污水量之收費金額。
(三)指未使用自來水家戶每戶每年之收費金額。
二、家戶:指非屬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排放者。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執行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之
收取、通知、審查、核定、查帳、清查收費對象及其他有關事宜;得委託
自來水供水機構徵收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並得委辦直轄市政
府、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徵收未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
第 4 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對象如下:
一、開徵第一年起向下列對象徵收:
(一)事業。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含石油化學專業區、科學園區、農業
生物技術園區及其他工業區等)。
二、開徵第四年起,除前款應繼續徵收外,並擴大向下列對象徵收: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家戶。
前項第一款徵收對象之員工,其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分開處理
排放,或合流收集處理排放,且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得以區分員工
生活污水水量者,其員工生活污水之水污染防治費自開徵第四年起徵收。
第 5 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費額=Σ [(費率×排放水質)i ×排放水量]。
(一)i :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徵收項目。
(二)排放水質:指依第十一條規定計算之排放濃度。
(三)排放水量:指依第十三條規定計算之水量。
二、家戶:
(一)使用自來水者:
費額=自來水用水量×○.八×費率。
1.自來水用水量:指自來水供水機構向家戶收取自來水費之用水量

2.○.八:指用水量與污水量之轉換係數。
(二)未使用自來水者:
費額=每戶每年之收費金額。
第 6 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項目如下:
一、化學需氧量。
二、懸浮固體。
三、開徵第四年起,製革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造
業、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實驗、檢(化)驗、研究室、環境檢
驗測定機構及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鉛、鎳、銅、總汞、
鎘、總鉻、砷、氰化物等項目。
前項第三款徵收對象所排放之廢(污)水,不含該款徵收項目者,得檢具
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該等項目之證明文件,與
該等項目低於偵測極限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繳
納該項目當期之水污染防治費,並自下一期起得免再申報該項目。但其製
程及操作條件改變者,不包括在內。
第 7 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費率,經本法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
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8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對象,其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除依第五條第一
款規定計算外,依下列規定徵收:
一、開徵第一年,依費額百分之五十收取。
二、開徵第二年,依費額百分之六十收取。
三、開徵第三年,依費額百分之七十收取。
四、開徵第四年,依費額百分之八十收取。
五、開徵第五年,依費額百分之九十收取。
六、開徵第六年起,全額收取。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徵收對象,其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除依第五條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外,依下列規定徵收:
一、開徵第一年,依費額百分之八十收取。
二、開徵第二年,依費額百分之九十收取。
三、開徵第三年起,全額收取。
第 9 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之廢(污)水水質低於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者
,其費額依下列優惠方式徵收:
一、徵收項目排放濃度大於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六十,未逾
百分之八十者,費額依前條規定百分之八十收取。
二、徵收項目排放濃度大於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四十,未逾
百分之六十者,費額依前條規定百分之六十收取。
三、徵收項目排放濃度大於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三十,未逾
百分之四十者,費額依前條規定百分之四十收取。
四、徵收項目排放濃度為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五以上,未逾
百分之三十者,費額依前條規定百分之十五收取。
第 10 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水污染防治費,該期經主管機關查獲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費額不適用前條所定優惠方式:
一、廢(污)水未經許可稀釋。
二、廢(污)水繞流排放。
三、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
四、該期污染物排放總量,較去年同期排放總量增加百分之十以上。但工
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既有區外事業遷入,致排放總量增加者,
不在此限。
第 11 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水質,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
一、以該業別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以申報當期之水質檢測值計算。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期排放水質逕依前項第一款
方式計算:
一、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
二、未依規定期限申報。
三、水質資料申報不實。
四、申報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檢測值,小於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
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時,逕以主管機關之查核結果計算。但主管機關之查核
檢測值大於該業別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九十時,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方式計算。
第 12 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採水質檢測值方式計算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採樣當日,廢(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量操作條件,應達許可
證(文件)登記每日最大量之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採樣頻率:
(一)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
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
均值。
(二)非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
每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
平均值。
三、因製程及操作條件改變,致增加使用或產生水污染防治費徵收項目者
,應增加檢測該徵收項目。
第 13 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水量,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
一、依有無排放許可證(文件),分類如下:
(一)領有排放許可證(文件)者:依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最
大量之百分之九十計算;申報日數以一百六十日計算。
(二)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者:依申報前一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
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五十之每日最大量平均值計算;申報日數以
一百六十日計算。
(三)依法無須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者:依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
之規模計算,畜牧業每頭豬隻以每日廢水產生量二十公升計算;申
報日數以一百八十日計算。
二、依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量測之排放水量計算。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計算。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期排放水量逕依前項第一款
方式計算:
一、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
二、未依規定期限申報。
三、流量計測設施未定期校正或未能正確計量。
四、申報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校正期間,無法計測之水量,以申報當期流量計測設
施設置日之平均水量計算。
第 14 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前一年七月至
十二月之水污染防治費;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當年一月至六月
之水污染防治費。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得採書面或網路方式申報水污染防治費,並自行向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採書面方式申報者,應於申報截止日前,將申報書及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送達中央主管機關。採網路方式申報者,應於申報截止日前,以網路方式
傳送申報書資料,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應於申報截止日後七日內,送達
中央主管機關。
第 15 條
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隨自來水水費徵收,其繳納頻率及期限
,依自來水供水機構收費規定辦理。
未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按戶定額徵收;隨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者,其繳納頻率及期限,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無法隨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者,其繳納頻率及期限,於中央主管機關委辦
直轄市政府、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之公告中定之。
第 16 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申報之水質採水質檢測值者,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混合水樣水質檢測報告及計算表。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申報之水量採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或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者,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排放水量量測設施方式及計算表。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7 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繳納之水污染防治費,經審查核算不足者,應
依期限補足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
第 18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一、事業、家戶排放之廢(污)水,全量納入專用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之廢(污)水,全量納入公共污水下水
道系統。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未全量納入專用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就其未
納入且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繳納水污染防治費。全量納入專用
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由其納入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該部分
廢(污)水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採單獨排放。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與作業廢水合流排放,且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
得以區分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水量。
三、受主管機關委託,代為截流處理水體之廢(污)水,且裝設累計型流
量計測設施,得以區分代處理之水量。
第 19 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污染防治費徵收項目之排放濃度,小於放流水
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五者,得免予徵收。但仍應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
定申報。
第 20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稱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指下列情形之ㄧ:
一、未依規定期限繳納。
二、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期限補足差額。
第 21 條
水污染防治費應繳金額及利息之計算,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單次計息總額
未達新臺幣十元者,免繳利息。
第 22 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階段用途如下:
一、開徵第一年至第三年:
(一)地面水體污染之整治。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之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之改善。
(四)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五)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六)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七)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研發。
(八)執行收費工作相關必要之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用。
(九)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之費用。
二、開徵第四年起,除前款用途外,增加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
管之建設。
第 23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