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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依下列規定收取審查費:
┌───────────────────────┬──────┐
│項 目 │審查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
├───────────────────────┼──────┤
│一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二萬六千元整│
│ 、海洋棄置、海上焚化行為者。 │ │
├───────────────────────┼──────┤
│二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排放廢 (污) 水於保護│四萬七千元整│
│ (育) 區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區域者。 │ │
├───────────────────────┼──────┤
│三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三萬二千元整│
│ 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排放廢 (污) 水者。│ │
├───────────────────────┼──────┤
│四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海域工程排洩廢 (污) │三萬二千元整│
│ 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者。 │ │
├───────────────────────┼──────┤
│五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者│三萬二千元整│
│ 。 │ │
├───────────────────────┼──────┤
│六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二萬八千元整│
│ 漁業設施者。 │ │
└───────────────────────┴──────┘
依本法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屆期換發時,不涉及實質審查得免收審查費

第 3 條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各項申請時,通知補正之資料,不另收審查費。
第 4 條
依本辦法第二條申請變更許可證明文件未涉及實質內容變更者,免繳納審
查費。
第 5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文件時,應於核發時收取證明書費新台幣五百元
;申請換發、補發許可文件時亦同。
第 6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有誤繳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退費。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