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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
用海洋資源,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
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
於前項所定範圍外海域排放有害物質,致造成前項範圍內污染者,亦適用
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所指定
之物質。
二、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指基於國家整體海洋環境保護目的所定之目標值

三、海洋環境管制標準:指為達成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所定分區、分階段之
目標值。
四、海域工程:指在前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
興建、敷設、修繕、抽砂、浚渫、打撈、掩埋、填土、發電或其他工
程。
五、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六、排洩:指排放、溢出、洩漏廢 (污) 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七、海洋棄置:指海洋實驗之投棄或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
設施,運送物質至海上傾倒、排洩或處置。
八、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固定人工結構物。
九、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設施焚化油或其他物質。
十、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
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
十一、污染行為人:指造成污染行為之自然人、公私場所之負責人、管理
人及代表人;於船舶及航空器時為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
運人等。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
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
定完成。
第 5 條
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或其他機關
協助辦理。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
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
提供有關資料。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
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對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涉及軍事事務之檢查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指定或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辦理海洋
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之
有關事項。
第 二 章 基本措施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海域狀況,訂定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
為維護海洋環境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殊海域環境之需求,中央主管
機關得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環境特質,劃定海洋管
制區,訂定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並據以訂定分區執行計畫及污染管制措施
後,公告實施。
前項污染管制措施,包括污染排放、使用毒品、藥品捕殺水生物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海域污染之行為。
第 9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
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並得限制海域之使用。
對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辦法、環境監測站設置標準及採樣分析方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為處理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行政院得設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專案小組;
為處理一般海洋污染事件,中央主管機關得設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工作小組

為處理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海洋油污染緊急應
變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應包含分工、通報系統、監測系統、訓練、設施、處
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11 條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
輕所轄港區之污染。
各類港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港區之污染改善。
第 1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海洋為最終處置場所者,應依棄置物質之種類及數
量,徵收海洋棄置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特種基金管理運用,以供海洋污
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生態復育、其他海洋環境保
護及其研究訓練之有關事項使用。
海洋棄置費之徵收、計算、繳費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
化或其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
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為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公私場所或其
他海洋相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
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擔;必要時,得由前條第一項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
海洋污染行為人求償。
第 14 條
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致造成污染者,不予處罰:
一、為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設施安全者。
二、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者。
三、為防止、排除、減輕污染、保護環境或為特殊研究需要,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者。
海洋環境污染,應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責清除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
管機關得先行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並得代為清除處理;其因緊急措施
或清除處理所生費用,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擔。
前項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防止陸上污染源污染
第 15 條
公私場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 (污) 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
鄰接之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生態保育區。
二、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遊憩區。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
四、水產資源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前項廢 (污) 水排放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公私場所因海洋放流管、海岸放流口、廢棄物堆置或處理場,發生嚴重污
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
即通知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應先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中央主管機
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
負擔。
第 四 章 防止海域工程污染
第 17 條
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排放廢 (污)
水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
測與緊急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公私場所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者,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
第 18 條
公私場所不得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 (污) 水、油、廢棄物、有害物
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者,得將油、廢 (污) 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
前條第三項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保存十
年。
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 (污) 水入海洋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公私場所從事海域工程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
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
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負擔。
第 五 章 防止海上處理廢棄物污染
第 20 條
公私場所以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及其他方法,從事海洋棄置或海上焚
化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許可事項之申請、審查、廢止、實施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作業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實施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前項海洋棄置或焚化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
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
或丙類。
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每次棄置均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
第 23 條
實施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
行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
接受查核。
第 24 條
公私場所因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作業,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
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
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負擔。
第 25 條
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本章之規定

為漁業需要,得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其申請、投設、審查、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保育主
管機關及中央航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
第 26 條
船舶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不得污染海洋。
第 27 條
船舶對海洋環境有造成污染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得禁止其航行或開航。
第 28 條
港口管理機關或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我國及外國
船舶之海洋污染防止證明書或證明文件、操作手冊、油、貨紀錄簿及其他
經指定之文件。
第 29 條
船舶之廢 (污) 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
者外,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
用。
前項處理費用之收取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之。
第 30 條
船舶裝卸、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水污染之貨物,應採取適當
防制排洩措施。
第 31 條
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撈及清艙,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者,應
採取下列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
一、於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設置適當之攔除浮油設備。
二、於施工區內,備置適當廢油、廢 (污) 水、廢棄物及有害物質收受設
施。
三、防止油、廢油、廢 (污) 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洩入海。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
第 32 條
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
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
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
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 七 章 損害賠償責任
第 33 條
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
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
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
之。
前條及第一項所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
及營運人。
第 34 條
污染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人,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或就擔保求償之
第 35 條
外國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
,港口管理機關得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但經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 八 章 罰則
第 36 條
棄置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致嚴重污染海域者,處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7 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8 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公私場所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之規定,致嚴重污染海域者。
第 40 條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者,處負責人、行為人、船舶所有
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第 41 條
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八條規
定所為之檢查、鑑定、命令、查核或查驗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
第 42 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污染管制措施或第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 43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限制海域使用或第九條第二項干擾、毀損監測站或設施
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 44 條
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限期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
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
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 45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協助處理緊急污染事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46 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清除污染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第 4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一、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二、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
三、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四、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
第 48 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為通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9 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採取防止
、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或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採取措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監測、申報者。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製作、申報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記錄、申報者。
第 51 條
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2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53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 54 條
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命其停工。
第 55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第 56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九 章 附則
第 5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
及證明書費等規費;其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58 條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海洋放流、海岸放流、廢棄物堆置處理、海域工程、海
洋棄置、海上焚化之公私場所或航行之船舶,其有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內,申請核定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未屆滿前,免予
處罰。但對造成之污染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依前項核定之改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 59 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
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
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海洋污染防治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