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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工廠 (場) 噪音管制標準。
一 時段區分
早:指上午五時至上午七時。
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 (鄉村) 或十一時 (都市)。
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夜間:指晚上十時 (鄉村) 或十一時 (都市) 至翌日上午五時。
二 管制區分類
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分類規定。
三 音量單位
分貝 (dB(A))括號中A 指在噪音計上A 權位置之測定值。
四 測量儀器
使用我國國家標準CNS NO.7127-7129規定之噪音計、記錄器、分析器
、處理器等。
五 測定高度
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
耳之高度為宜。
六 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 (fast) 特性,但音源發出之
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 (slow) 特性。
七 背景音量的修正
(一) 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二) 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 (A) 以
上,如不得已相差在 10dB (A) 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
(三) 背景音量之修正

(備 註:附表請參閱 司法院公報第 34 卷 8 期 29 頁)
(四) 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
量之影響;若負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
音量,並加以註明。
八 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九 測量地點
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工廠 (場) 周界外任
何地點測定之。
※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
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十 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 (Leq) 或最大音量 (Lmax) ,
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
(一) 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
則以連續五次變動之最大值 (Lmax) 平均之。如圖 (1) 所示,為
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如圖 (2) 所示,為間歇
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最大值,共五
次平均之。
(二) 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 (Leq) 表示。其取樣時間須連續八分鐘以
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 2秒,如圖 (3) 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
時,或指針變化僅僅 1-2dB之變動情形,以Leq 表示。又如圖 (4)
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以 Leq 表示之


(備 註: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六)
第 24889-24892 頁)
第 3 條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
┌──────┬───────────┬───────────┐
│ 頻率│20Hz至200 Hz,自中華民│20 Hz 至20 kHz │
│ 時段 │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
│ 音量 ├──┬──┬──┬──┼──┬──┬──┬──┤
│管制區 │早 │日間│晚 │夜間│早 │日間│晚 │夜間│
├──────┼──┼──┼──┼──┼──┼──┼──┼──┤
│第 一 類 │30 │35 │35 │30 │50 │55 │50 │40 │
├──────┼──┼──┼──┼──┼──┼──┼──┼──┤
│第 二 類 │35 │40 │35 │30 │60 │65 │60 │50 │
├──────┼──┼──┼──┼──┼──┼──┼──┼──┤
│第 三 類 │35 │40 │40 │35 │65 │75 │65 │55 │
├──────┼──┼──┼──┼──┼──┼──┼──┼──┤
│第 四 類 │35 │40 │40 │35 │70 │80 │70 │65 │
└──────┴──┴──┴──┴──┴──┴──┴──┴──┘
一、時段區分
早:指上午五時至上午七時。
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 (鄉村) 或十一時 (都市) ,但第三類、
第四類管制區得延長至十二時。
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夜間:指晚上十時 (鄉村) 或十一時 (都市) 至翌日上午五時。
二、管制區分類
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
三、音量單位
分貝 (dB (A)) 括號中 A 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定值。
四、測量儀器
使用我國國家標準 CNS NO.7127-7129 規定之噪音計、紀錄器、分析
器、處理器等。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測量 20 Hz 至
200 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我國國家標準 CNS NO.7129 規定之一型
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 IEC 61260 (1995) 規範。
五、測定高度
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
耳之高度為宜。
六、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 (fast) 特性,但音源發出之
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 (slow) 特性。
七、背景音量的修正
(一) 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二) 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 10 dB (A)
以上,如不得已相差在 10 dB (A) 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
(三) 背景音量之修正
┌─────┬──┬──┬──┬──┬──┬──┬──┐
│L1-L2 │3 │4 │5 │6 │7 │8 │9 │
├─────┼──┼──┴──┼──┴──┴──┴──┤
│修 正 值│-3 │-2 │-1 │
└─────┴──┴─────┴───────────┘
(四) 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
量之影響;若負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
音量,並加以註明。
八、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九、測量地點
(一) 量測 20 Hz 至 20 kHz 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
活之地點測定外,以距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或騎樓
下建築物外牆面,向外一公尺處測定之。
(二) 量測 20 Hz 至 200 Hz 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
室內地點測定,並應距離室內最近牆面線一公尺以上。門窗除陳情
人要求打開外,應以關閉狀況測定之。室內其他噪音源若影響量測
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
(三) 前目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
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十、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 (Leq 或 Leq,LF) 或最大音量
(Lmax) ,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
(一) 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
則以連續五次變動之最大值 (Lmax) 平均之。如圖 (1) 所示,為
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如圖 (2) 所示,為間歇
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最大值,共五
次平均之。
(二) 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 (20 Hz 至 20 k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 表
示;20 Hz 至 200 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LF 表示) 表示。其取樣
時間須連續八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 2 秒,如圖 (3) 所
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 1-2 dB 之變動情形,以
均能音量表示。又如圖 (4) 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
定之情形,亦以均能音量表示之。Leq,LF 之表示式如下:

200Hz 0.1×Leqn
Leq,LF= 10 ×㏒ Σ 10
n=20 Hz

Leq,n :以 1/3 八音度頻帶濾波器測得之各 1/3 八音度頻帶均
能音量。
n :20 Hz 至 200 Hz 之 1/3 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
第 4 條
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
一 時段區分
括弧內音量適用時段,在第一、二類管制區為晚上七時至翌日上午七
時,在第三、四類管制區為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未加括弧者為
其他時間適用。
二 管制區分類
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
三 音量單位
分貝 (dB(A))括號中A 指在噪音計上A 權位置之測定值。
四 測量儀器
使用我國國家標準CNS NO.7127-7129規定之噪音計、記錄器、分析器
、處理器等。
五 測定高度
  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
  耳之高度為宜。
六 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 (fast) 特性,但音源發出之
  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 (slow) 特性。
七 背景音量的修正
(一) 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二) 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A) 以
上,如不得已相差在 10dB(A) 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
(三) 背景音量之修正
(四) 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
量之影響;若負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
音量,並加以註明。
八 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九 測量地點
以工程周界外十五公尺位置測定之。
  ※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
  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十 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 (Leq) 或最大音量 (Lmax) ,
  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但各音源須同時符合表中之均能音量 (Le
q) 及最大音量 (Lmax) 。
(一) 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
則以連續五次變動之最大值 (Lmax) 平均之。如圖 (1) 所示,為
   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如圖 (2) 所示,為間歇
   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最大值,共五
   次平均之。
(二) 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 (Leq) 表示。其取樣時間須連續八分鐘以
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 2 秒,如圖 (3) 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
定時,或指針變化僅僅 1-2dB 之變動情形,以 Leq 表示。又如
圖 (4) 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以 Leq
表示之。

(備 註: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六)
第 24896-24898 頁)
第 5 條
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
一 時段區分
早:指上午五時至上午七時。
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 (鄉村) 或十一時 (都市)。
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夜間:指晚上十時 (鄉村) 或十一時 (都市) 至翌日上午五時。
二 管制區分類
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
三 音量單位
分貝 (dB(A)) 括號中A 指在噪音計上A 權位置之測定值。
四 測量儀器
使用我國國家標準CNS NO.7127-7129規定之噪音計、記錄器、分析
器、處理器等。
五 測定高度
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
人耳之高度為宜。
六 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 (fast) 特性,但音源發出
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 (slow) 特性。
七 背景音量的修正
(一) 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二) 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A) 以
上,如不得已相差在 10dB(A) 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
(三) 背景音量之修正
(四) 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
量之影響;若負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
音量,並加以註明。
八 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九 測量地點
以擴音設施音源水平距離三公尺之位置測定。
移動性擴音設施前進時,測量地點以與移動音源最近距離不少於三公
尺之位置測定之。
十 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 (Leq) 或最大音量 (Lmax) ,
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
(一) 移動性擴音設施,以其通過時測得之最大值 (Lmax) 決定之。
(二) 固定或停止移動之擴音設施,則以均能音量 (Leq) 表示,其取樣
時間須連續八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 2 秒。

(備 註: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六)
第 24899-24900 頁)
第 6 條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噪音管制標準準用第三條之
規定。
第 7 條
本標準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