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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以下簡稱機車排氣檢驗站):指
取得機車排氣檢驗認可證並接受委託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站

二、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指於固定地點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
站。
三、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指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以外之機車排氣檢
驗站。
四、檢驗人員:指取得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於
機車排氣檢驗站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之人
員。
五、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明文件,應
用於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
六、標準氣體: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明文件,應用於機車排氣
檢驗業務之排氣分析儀校正標準氣體。
七、檢驗線:指設有待檢區、檢驗區及電腦設備、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
、標準氣體各乙套,供排氣檢驗者。
八、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指使用中機車排氣檢驗業務。
第 3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得委託機車排氣檢驗站辦理。
前項機車排氣檢驗站之增減,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各轄區設籍車輛數及到檢
數情形訂定後公告之。
第 4 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籌設機車
排氣檢驗站:
一、機車業者:
(一)申請表。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檢驗站址之地址、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其非自有
者應附所有人使用同意書。
(五)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及檢驗場所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加油站:
(一)申請表。
(二)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或政府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檢驗場所十平方公尺以上及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
(五)檢驗場所與儲油槽、加油區及卸油區間隔六公尺以上之圖說。
(六)當地加油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地政、消防等主管機關審查或
會勘同意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者所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圖說及主管機關指定者應為正本外
,其他文件得以影本為之。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提出正本,以供查
核。
第 5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籌設許可文件後,應於三十日內
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
其申請。
前項經書面審查通過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於五十日內,通知有關機關進行
現場會勘。符合規定者,應於十日內核發同意籌設之通知。
第 6 條
經同意籌設之機車排氣定檢站,應於同意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籌設,並檢
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一、申請表。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籌設證明文件。
三、具領有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檢驗人員之證明
文件。
四、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及電腦設備乙套以上之證明文件。
五、現場完工證明文件。
檢驗人員應依其設置之每條檢驗線至少配置一人以上。
第 7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
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
請。
前項經書面審查通過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於五十日內,通知有關機關進行
現場會勘。符合規定者,應於十日內核發認可證,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8 條
申請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認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
之:
一、申請函。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之名稱、規格、功能及運作條件。
五、使用手冊及維修手冊。
六、保證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標準氣體認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國內生
產或自國外輸入且未經分裝之標準氣體,其標準氣體分析之準確度誤差值
可達美國國家標準或其他國際標準正負百分之ㄧ者,得免申請認可證。
一、申請函。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整體製程說明文件。
五、製程工具型號規格說明。
六、製程工具校正報告。
七、製程工具準確性證明文件。
八、產品有效使用期限驗證資料。
九、產品販售時提供客戶之分析報告樣本。
十、製程品質管制計畫書及其他相關品管文件。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二項文件除申請表、使用手冊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應為正本外
,其他文件得以影本為之。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提供正本,以
供查核。
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認可申請後,應於
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十日內核發認可證。經審查不合格規
定者,應即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機車排氣檢驗站應使用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證之標準氣體,或符合第二
項但書規定之標準氣體。
第 9 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站名、站號及地址。
二、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三、認可項目。
四、有效期限。
五、認可證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之基本資料、名稱、規格、功能及運作條件。
二、公司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標準氣體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認可之成分、有效期限、壓力濃度等規格與使用限制。
二、公司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前三項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四日內向主管機關辦
理變更登記。
第 10 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
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
不得超過五年。
電腦軟體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
前二個月至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一年。
排氣分析儀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
滿前二個月至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

標準氣體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
申請前四項認可證展延所應檢具之文件如附錄一。
第 11 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所需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核撥機車排氣檢驗經費,應依附錄二規定之程序及期
限辦理。
第 12 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及依附錄三規定之標準檢測程序操
作。
二、執行排氣檢驗時間及地點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
三、設置與主管機關之監控站網路連線,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傳輸
檢驗資料至指定地點備查。
四、排氣檢驗應作成紀錄,並保存兩年備查。
五、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或度量衡法相關規定,並
依使用手冊定期保養校正作成紀錄,並保存兩年備查。
六、檢驗線之待檢區與檢驗區,應標示明確。
第 13 條
機車排氣檢驗應由檢驗人員為之。
前項檢驗人員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調訓及每年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機車
排氣檢驗站不得拒絕。
檢驗人員發生異動時,機車排氣檢驗站之負責人應於離職或異動後七日內
,以書面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不得拒絕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檢驗測定機構之查核。
第 15 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遷移。
第 16 條
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或標準氣體認可之文件,有
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可證。
第 17 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一、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者。
二、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之有效期限內,受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處
分,累計達三次者。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經主管機關廢止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者,自廢止日起一年內,不得向主
管機關再申請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
第 17-1 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
一至三個月:
一、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累計達三次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六、機車排氣檢驗站檢驗線、設備、檢驗人員操作或其他未符合主管機關
之規定,累計達三次者。
七、機車排氣檢驗站服務態度不佳經民眾檢舉查證屬實,累計達三次者。
八、機車排氣檢驗站輸入錯誤檢驗日期、檢驗時間、車牌號碼、合格標識
號碼或黏貼錯誤合格標識號碼,且未主動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累
計達三次者。
九、排氣分析儀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檢驗測定機構之查核檢校發現
有不合格情況,未停止檢驗進行修復、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或未經主
管機關確認合格者。
第 18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術機構或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設置移動式
機車排氣檢驗站。
前項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之管理準用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 19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或標準氣體認可證應記載事項有
變更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第十二
條第三款或第十四條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未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十四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者,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
管機關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暫停撥付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檢驗費用,俟
改善完成後再行撥款。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暫停撥付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業務檢驗費用,俟改善完
成後再行撥款。
第 21 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核撥機車排氣檢驗經費之相關證明文件,應保存五年
備查。
機車排氣檢驗站所申請核撥之經費,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不予補助者
,得重新核計,不足者,予以補發;溢發者,通知繳回。
機車排氣檢驗站所提資料為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通知機車排氣檢驗站返還已領取之補助;並自補助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補助領取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受補助之機車排氣檢驗站應返還之補助及利息,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機車排
氣檢驗站尚未領取之補助抵充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
施行。但第八條第五項、第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