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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品質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項空氣污染物之空氣品質標準規定如下:
┌─────────┬───────────┬────────┐
│ 項目 │ 標準值 │ 單位 │
├─────────┼──────┬────┼────────┤
│總懸浮微粒(TSP) │二十四小時值│二五○ │μg/m3(微克/立│
│ ├──────┼────┤方公尺) │
│ │年幾何平均值│一三○ │ │
├─────────┼──────┼────┼────────┤
│粒徑小於等於十微米│日平均值或二│一二五 │μg/m3(微克/立│
│(μm) 之懸浮微粒│十四小時值 │ │方公尺) │
│(PM10) ├──────┼────┤ │
│ │年平均值 │六五 │ │
├─────────┼──────┼────┼────────┤
│粒徑小於等於二‧五│二十四小時值│三五 │μg/m3(微克/立│
│微米(μm) 之細懸├──────┼────┤方公尺) │
│浮微粒(PM2.5) │年平均值 │一五 │ │
├─────────┼──────┼────┼────────┤
│ │小時平均值 │○.二五│ │
│ ├──────┼────┤ │
│二氧化硫(SO2) │日平均值 │○.一 │ppm (體積濃度百│
│ ├──────┼────┤萬分之一) │
│ │年平均值 │○.○三│ │
├─────────┼──────┼────┼────────┤
│ │小時平均值 │○.二五│ppm (體積濃度百│
│二氧化氮(NO2) ├──────┼────┤萬分之一) │
│ │年平均值 │○‧○五│ │
├─────────┼──────┼────┼────────┤
│ │小時平均值 │三五 │ppm (體積濃度百│
│一氧化碳(CO) ├──────┼────┤萬分之一) │
│ │八小時平均值│九 │ │
├─────────┼──────┼────┼────────┤
│ │小時平均值 │○.一二│ppm (體積濃度百│
│臭氧(O3) ├──────┼────┤萬分之一) │
│ │八小時平均值│○.○六│ │
├─────────┼──────┼────┼────────┤
│鉛(Pb) │月平均值 │一.○ │μg/m3(微克/ │
│ │ │ │立方公尺) │
└─────────┴──────┴────┴────────┘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之各項平均值意義如下:
一、小時平均值:指一小時內各測值之算術平均值。
二、八小時平均值:指連續八個小時之小時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三、日平均值:指一日內各小時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四、二十四小時值:指連續採樣二十四小時所得之樣本,經分析後所得之值。
五、月平均值:指全月中各日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六、年平均值:指全年中各日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七、年幾何平均值:指全年中各二十四小時值之幾何平均值。
第 4 條
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細懸浮微粒濃度符合下列規定者,判定為符合空氣品質標準:
一、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二十四小時值有效監測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之二十四小時值。
二、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年平均值計算連續三年之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
前項作為判定基礎之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指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認可者;監測站細懸浮微粒全年有效監測值比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不予採計。
細懸浮微粒以外項目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判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5 條
細懸浮微粒(PM2.5) 濃度監測之標準方法,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中細懸浮微粒(PM2.5) 手動檢測方法為之。
前項監測中央主管機關得經評估,以自動監測數據經由與手動監測數據轉換計算後替代之。
細懸浮微粒以外項目空氣品質監測之標準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