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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其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第 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
工作內容如下:
一、海洋漁撈工作: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
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員工作。
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
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
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
力工作。
三、機構看護工作:在第二十條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
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四、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
務工作。
五、外展看護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看護服務契約履行地之家庭,從事
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
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為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
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為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
相關之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6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
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
滿十二年者。但從事第五條規定工作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第 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
之看護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
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
二、最近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第 二 章 海洋漁撈工作
第 8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一款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
一:
一、總噸位二十噸以上之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
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
發之小船執照及漁業執照。
第 9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在同一漁船工作之人數,不
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
應配置員額之人數。
前項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第 三 章 家庭幫傭工作
第 1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
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年齡三歲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重新招募或承
接外國人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年齡六歲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前二項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之年齡依附表一計算。但與雇主不同戶
籍、已申請家庭看護工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其點數不予列
計。
第 11 條
外國人得受聘僱於下列來我國投資或工作之雇主,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
庭幫傭工作:
一、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或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
外籍人員。
二、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
人員;或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
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
年度月薪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
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一年以上者,得聘僱該
名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理之
申請條件。
第 12 條
雇主依前二條聘僱家庭幫傭工作者,一戶以聘僱一人為限。
第 四 章 製造工作
第 1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
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
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所屬工廠最主要產品之行業,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二或
附表六規定者。
二、屬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達一小時以
上之特殊時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
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三規定者。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而非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六所定之行業
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項
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修正生效日起,外國人不得受聘僱於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行業。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認定,並經認定符合規定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
專案核定者。
第 14 條
(刪除)
第 14-1 條
外國人受第十三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者,其雇主於本標準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
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之
人數,每五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二人。
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逾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
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製
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二或附表三 A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
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
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三、屬附表二或附表三 B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
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
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八。
四、屬附表二或附表三其他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
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
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第 14-2 條
外國人受第十三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者,其雇主於本標準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
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
人數,不得逾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
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六 A+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 A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 B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 C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 D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
第 14-3 條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
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
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
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
之數額。
第 14-4 條
雇主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新增投資案之認
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屬新設立廠場,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款規定資格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科技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其他產業之
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新增投資計畫書預估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聘僱國
內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自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
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
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僱用員工
人數乘以第十四條之二加第十四條之三所定之比率。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第十四條之三所定應額
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三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百分之五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百分之十以下。
第 14-5 條
雇主符合下列資格,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
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定赴海外地區投資二年以上,並認
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自有品牌國際行銷最近二年海外出貨占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國際供應鏈最近一年重要環節前五大供應商或國際市場占有率達百
分之十以上。
(三)屬高附加價值產品及關鍵零組件相關產業。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新設立研發中心或企業營運總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款規定核發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完成新
設立廠場,並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資格者。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中華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前項第二款: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函之日起
三年內。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
僱外國人總人數,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但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
達百分之四十者,得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之金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至百分之四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第十四條之三及前項但
書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五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百分之二十以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百分之十五以下。
第 14-6 條
前二條之投資金額,包含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營運資金等實質投資金
額項目,且其中廠房及機器設備之投資金額應達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第一目投資金額之二分之一,並經會計師簽證。
前二條投資金額之計算期間如下:
一、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之投資金額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資格之日起三年內期間之投資金額為限。
雇主同一廠場申請依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認定,以一次為
限,且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雇主相關資格
第 14-7 條
雇主依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
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已依第十六條或第十六條
之一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不予列計。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
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聘僱國內勞工人數
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
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時,應分別設
立勞工保險證號:
一、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
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
二、依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請者。
第 14-8 條
雇主依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初次招募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期間內,申請引進外國人。
前項雇主申請引進外國人,不得逾初次招募許可人數之二分之一。但雇主
聘僱國內勞工人數,已達其新增投資案預估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二分之一
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刪除)
第 15-1 條
(刪除)
第 15-2 條
(刪除)
第 15-3 條
(刪除)
第 15-4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所定
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
之百分之四十。
二、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
數之百分之二十。但僱用員工人數不滿五人者,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
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
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
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
第 15-5 條
雇主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本標準修正發布後三十日內,已向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重大投資案者,申請初次
招募時之人數如下:
一、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十五。
三、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雇主申請前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自由貿易港
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申請引進前項外國人之人數限制如下:
一、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
內勞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內
勞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三、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雇主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不得低於僱用員工總
人數之百分之六十,且每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應聘僱國內勞工人數
三人。
前項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以申請當月前三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
保險人數減該重大投資案完工前六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
數計算。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或中高齡者,每聘僱一人得以
國內勞工人數三人計算。
前項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採計,以聘僱期間滿三個月且申請當月前一個月
之工作總時數達一百十二小時以上之在職者為限。
第 15-6 條
雇主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本標準修正發布前,已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屬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行業者,申請初次招募時之人數,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人數,每五
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二人。
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
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
殊時程製造工人數百分之十五。
雇主每申請引進第一項外國人二人,應聘僱國內勞工三人。
前項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採計,以申請當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
險人數,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
工人數之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且申請時應在職者為限。但國內勞工為原
住民、身心障礙者或中高齡者,每聘僱一人得以國內勞工人數三人計算。
雇主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後有未申請引進之人數,得申
請引進外國人,並適用第十五條之四規定。
第 15-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一
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
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六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 B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 C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 D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十。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
人之比率。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三至第十四條之五
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
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第 15-8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前條第三項附表七規定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應追繳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
四條之五規定免除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前項追繳就業安定費人數、數額及期間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人數:當次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人數。但未免除
額外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者,不予列計。
二、數額:前款廢止許可之人數,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免除應額外
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
三、期間:
(一) 第一次查核:自外國人入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二) 第二次以後查核: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改善翌日至廢止
聘僱許可前一日止。但外國人入國日在通知雇主限期改善日後,
自入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第 16 條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
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不得超過前次招募許可所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雇主未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引進外國人者,其申請重新招募、
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取得招募許可之人數,合計不得逾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
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第 16-1 條
雇主已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引進外國人者,其
所屬工廠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全部案件申請重新招募、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及取得招募許可之人數,合計不得逾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規定比
率。
雇主已依第十四條之五引進外國人者,其所屬工廠之全部案件申請重新招
募之比率,應依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營造工作
第 1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二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應以承建下列重大工
程之一為限:
一、行政院列管十二項建設之重大公共工程或經行政院核定為國家重大經
濟建設,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前款以外由政府機關發包興建之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
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程,其
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四、經政府機關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或經主管機關核定民間機構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其獎勵興建工程之範圍或重大公共建設範圍總金
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五、符合前揭各款工程資格其附屬之非屬土木建築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六、公、私立學校或醫療機構興建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
萬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七、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興建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八、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廠房興建工程。
前項各款工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為重大經濟建設投資,工程總
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並由其事業
單位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者,該事業單位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同一重大工程之多項合約由同一雇主承建,其工程總金額合併計算後,符
合第一項申請條件之一者,得依各單項合約分案申請聘僱外國人。
聘僱第一項外國人之雇主初次或重新招募時,其申請書應先送工程主辦機
關或事業單位驗證,工程主辦機關或事業單位應就該重大工程之人力需求
簽註審查意見。
除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外國人不得受聘僱於工程主辦機關收取投
標單期間或簽訂工程契約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後之重大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第 18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在同一重大工程從事營造工作之人數,合計不得超
過依附表四計算所得之人數。
第 19 條
外國人受第十七條雇主聘僱從事營造工作,雇主於取得初次招募許可後,
每進用原住民一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每進用其他國內勞工一人,
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一人。
第十七條第五項經專案核定者,其進用國內勞工人數與引進外國人人數之
比例,得予提高。
第 六 章 機構看護工作
第 2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
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
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
、醫院、專科醫院。
第 21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每三人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機構或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之人數。
第 七 章 家庭看護工作
第 2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
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
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依前款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已依第十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五。
第一項第二款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第 2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
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一親等之姻親。
五、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
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
代為履行。
第 24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
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第 24-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
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
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已不符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
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 七 章之一 外展看護工作
第 24-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看護工作者,其雇主應符合下
列資格: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
團體。
二、最近一年內曾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照顧服務者。
外國人從事外展看護工作,被看護者應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資格,且未
聘僱外國人照顧。
第 24-3 條
前條第一項之雇主,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及規定事項,提報外展
看護服務計畫書。
前項外展看護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看護工作人力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外展看護服務相關資料。
外展看護服務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應依據核定計畫書內容
辦理。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外展看護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雇主所聘僱之
本國看護工人數。
第 24-4 條
雇主指派本國看護工及外國人從事外展看護工作,應於每月五日前檢送下
列文件,通知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查核:
一、上月之外展看護服務書面紀錄及被看護者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資格
之證明文件。
二、當月外展看護服務之派案日程表。
中央主管機關得查核被看護者資格;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計畫書內容
,不定期查核轄內雇主或訪視被看護者。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不符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被看護者資格之家庭從事工作,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二、違反相關法令或核定之外展看護服務計畫書內容,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情節重大者。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第 八 章 雙語翻譯工作
第 25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應具備國內外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畢業資格,且其雇主應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
第 26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
人。
前項各款受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八人。
第 九 章 外籍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第 2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二款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其雇主為從事跨國
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且受委託管理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
同一國籍外國人達一百人者。
第 28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得聘僱廚師二人及其相
關工作人員一人。
二、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二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得聘僱廚師三人及其相關
工作人員二人。
三、受委託管理外國人達三百人以上,每增加管理外國人一百人者,得聘
僱廚師及其相關工作人員各一人。
前項受委託管理之外國人不同國籍者,應分別計算。
第 十 章 附則
第 2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