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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
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下列事由證明文件之一:
(一)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
(二)漁船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之證明文件。
(三)原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
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不可歸責受聘僱外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
三、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外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未檢齊相關文件者,得由主管機
關查證後免附。
第 3 條
雇主或外國人申請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
類別,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雇主或外國人申請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應備文件,經中央主管
機關由資訊網路查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營事業已開具證明文件者,
得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
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
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及廢止聘僱許可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轉換登記。但外國人依本法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安置者,不在此
限。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申請案件,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後,通知原勞動契約當事人

原勞動契約當事人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由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程序。
第 6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
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但依規定免辦
工廠登記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僱用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
但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家庭幫傭
、機構看護工及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符合第七條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聘僱許可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
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免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
款及第七款文件。
第 7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
一、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外國
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國
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第一項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時
,應重新辦理登記。
申請接續聘僱之雇主屬製造業重大投資案者,以第一項第一款為限。
第 8 條
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行業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資格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二、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看護工及家庭幫傭視為同一工作類別。
第 9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順位、外國人期待工作地點、
工作類別、賸餘工作期間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辦理轉換作業
。不能區分優先順位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隨機決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作業,應依前項規定選定至少十名接續聘僱申
請人,且其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應達辦理外國人轉換人數一點五倍。
但得接續聘僱人數未達上開人數或比例時,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每週以公開協調會議方式,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作
業。
前項協調會議應通知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及外國人等相關人員參加。
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未到場者,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接續
聘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出席者,視同放棄當次接續聘僱。
外國人應攜帶護照、居留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參加第一項之協調會議
。但其護照及居留證遭非法留置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同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一項之協調會議,接續聘僱申請人應說明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並與外
國人合意決定之。外國人人數超過雇主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時,由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協調之。
第 11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核准外
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日起六十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
。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六十
日,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人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害,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其申請延長轉換作業得不受前項次數限制

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
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二項轉換作業期間仍
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
。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
在地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
符合第一項但書規定特殊情形之外國人,應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前十四
日內,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間。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予接續
聘僱之雇主及原雇主。
第 13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
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
附工廠登記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依第十八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件一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外,
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 14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依本準則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申請接續聘僱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
經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
率或數額上限。
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第 15 條
原雇主行蹤不明,外國人經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情況急迫需立即安置者,主管
機關於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應逕行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其辦理登記。
第 1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
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
被看護者有第三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
偶者。
二、漁船、箱網養殖漁業或養護機構之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
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
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
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
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
意接續聘僱)。
七、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
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
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等親內之旁系血親。
四、一親等之姻親。
五、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第 17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應於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二、第六款及第七款:應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
出。
前項第一款事由發生日如下:
一、第一款: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事由事實發生日。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漁船、箱網養殖漁業、養護機構、工廠變更或註銷
登記日。
三、第四款:接續承建原工程日。
四、第五款:併購基準日或主管機關同意併購日。
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
事者,符合前條第三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得於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許可。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原雇主已取得招募許可,且於許可
有效期間尚未足額申請或引進外國人之人數者,申請人應於第一項規定期
間內一併提出申請。
第 18 條
雇主接續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之雇主,免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起三日內。
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者,於第十七條第二項所
定之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但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至外國人未
入國前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
親屬關係之申請人,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
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申請者,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
續聘僱日起三日內。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撤回者不生效力。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
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辦理聘僱許可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
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項檢查。
第 19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或原雇主依本準則接續聘僱或轉出外國人時,不得以同一
外國人名額,同時或先後簽署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或至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續聘僱或轉出外國人。
第 20 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件二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或受照顧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漁船、箱網養殖漁業或養護機構變更船主或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
冊正本。
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工廠買賣發票或依公證法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工廠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
冊影本。
四、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併購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
冊影本。
六、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
文件。
七、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第 21 條
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者,自第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之事由發生日。
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申請者,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
前項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外
國人自前項所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
第一項之雇主,自第一項所定之日起對所接續聘僱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
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應
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22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得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重新
招募。但接續聘僱原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重大工程之外國人,接續聘
僱之期間,以補足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前項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時,其重新招募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
數及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
上限。
雇主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辦妥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後,已逾重
新招募辦理期間者,得於取得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四個月內辦理重新
招募。
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一項外國人之總人數、聘僱外國
人之比率或人數查核,應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23 條
雇主或外國人未依本準則所定期限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
,得於所定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前項雇主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第 24 條
本準則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