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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政府機關﹑各級公私立學校及職業訓練機構依其他法令或章程,設立就業
服務相關單位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應受主管機關監督。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一 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 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 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 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 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培育訓練及發證。
六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七 對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
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外國工作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及管理。
八 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轄區內左列事項:
一 就業計畫之訂定。
二 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或調整。
三 就業服務之提供。
四 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 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訓練。
六 受理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工作及開具求才證明書。
七 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八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九 就業歧視之認定。
十 受理被資遣員工之登記及再就業之協助。
十一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
可。
十二 第三條第七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十三 求職、求才之協助及管理。
十四 低收入戶就業之推介或職業訓練之配合。
十五 其他有關就業服務、就業促進及相關配合事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認定就業歧視,得邀請相關政府單位、勞工
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第 6 條
依本法第七條所設置之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應依各地區就業市場狀況,
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設置要點,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
之。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係指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接受委託辦理招考時所需之必要費用。
一 因受託招考人才所為之廣告費。
二 命題費。
三 閱卷或評審費。
四 場地費。
五 行政事務費用。
六 印刷﹑文具﹑紙張費。
七 郵寄費。
第 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或求職人之求才或求職申請表件,經發現有記
載不實﹑記載不全或違反法令時,應通知其補正。
申請人不為前項之補正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拒絕受理其申請。
第 9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所稱生活扶助戶之認定標準,依社
會救助法有關低收入戶之規定。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生活扶助戶應徵
旅費補助標準。
第 1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集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之狀況
及分析未來展望等資料,並每三個月陳報其所屬之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訂
定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之參據。
第 11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提供就業諮詢時,應視接受諮詢者之生理、心理狀況
及學歷、經歷等條件,提供就業建議;對於身心障礙者並應協助其參加職
業重建,或就其職業能力及意願,給予適當之就業建議與協助。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協同推介畢業生就業或
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應研訂年度工作計畫,並定期與業務區
域內之學校檢討工作計畫及其實施成效。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各級學校就業服務
工作手冊。
第 13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所稱殘障者,係
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第 14 條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為之通報,其通報內容應包括被資遣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址﹑擔任工作及資遣事由等項目。
第 15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係指:
一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應先取得證書或執
業資格,始得從事之工作。
二 須具備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博士學位,或碩士學位並具一年
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或學士學位並具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始能勝
任之工作。
三 其他須受高等教育或專業訓練,或經專業考試,或曾師事專家而具業
務經驗並具有成績,或自力學習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始能勝任之工
作。
為因應產業環境變動,協助企業延攬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受前項第二款所定工作
經驗之限制。
第 16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合理勞動條件,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及勞資團體,依當時就業市場狀況所審核發布之工資待遇等條件。
第 17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駐華外國機構,係指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
豁免條例第二條所稱經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華外國機構。
第 18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其在工作期間婚姻關
係消滅且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即停止適用本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 19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稱許可,係指:
一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聘僱外國人之許可。
二 依載明工作範圍、人數、期限等之國際書面協定來華工作之入國簽證

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時,其申請書應
載明左列事項:
一 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
二 受聘僱外國人之姓名、國籍、性別、年齡、工作類別、待遇、護照號
碼、工作地點及在華居住處所。
三 聘僱期間。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聘僱許可時,應副知受聘僱之外國人;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聘僱許可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受聘僱之外國人。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並係協助解決因
緊急事故引發之問題,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於該外國人接任工作之次日
起三日內申請之。
外國法人與國內事業單位訂定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須指派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其停留期間
在九十日以下,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應於入境後七日內,依規定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 20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應隨身攜帶聘僱許可文件,以備檢查,居留期間達六個月
以上者,並應依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隨身攜帶,外僑居留證未取得前,應
隨身攜帶護照,以備查驗。
第 21 條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至外國人工作
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檢查有無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
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及依本法所定外國人許可
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
第 2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