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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及勞動檢查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代檢機構之資格與條件
第 2 條
代行檢查機構 (以下稱代檢機構)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從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以下稱機械或設備) 之研究、設計、檢查
或相關教育訓練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非營利法人。
二、訂有機械或設備之專業團體標準或發行專業技術期刊等著有成績之非
營利法人。
三、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機械或設備安全而設立之非營利法人。
第 3 條
代檢機構應具備下列規定之設施及人員:
一、有固定獨立設置之代行檢查辦事處所,並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
室及足夠容納全部代檢機構人員辦公作息之空間。
二、置備符合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如附表一) 。
三、置代行檢查組長,並得依機械或設備之種類及實際需要於代行檢查員
(以下簡稱代檢員) 中選任副組長及課長。
四、置有承辦代行檢查轄區所需之代檢員,其人數不得低於六人。
五、置有承辦代行檢查行政業務所需之事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前項人員應專任。
第 三 章 代檢機構之指定、變更及代檢業務之停止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代檢機構時,應就下列事項考量:
一、代行檢查區域之大小。
二、代行檢查機械或設備之數量。
三、代行檢查項目之種類。
四、勞動檢查機構之人力負擔。
五、代檢機構之資格條件。
前項指定,應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
第 5 條
代檢機構聘用、資遣、解聘、變更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應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
前項人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中央主管機關認其不適任時,
應通知該代檢機構更換。
代檢機構代表人變更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代檢機構擬停業、歇業、廢止業務時,應於六個月前報中央主管機關,非
經廢止指定,不得停止其全部或部分之代行檢查業務。
代檢機構經廢止指定後,應於二個月內將實施代行檢查業務之儀器、人員
、資料等相關事宜移交指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者,亦同。
第 四 章 代檢機構人員之資格與訓練
第 7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代行檢查組長及副組長,應具代檢員資格及下列資
格之一:
一、取得相關技師資格,並從事各該受指定代行檢查之機械或設備種類之
一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取得各該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資格,並從事各該受指定代行檢查之
機械或設備種類之一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從事各該受指定代行檢查之機械或設備種類之
一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四、曾任勞動檢查員或代檢員,並從事各該受指定代行檢查之機械或設備
種類之一檢查工作五年以上者。
第 8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課長,應具代檢員資格及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相關技師資格,並從事各該受指定代行檢查之機械或設備種類相
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取得各該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資格,並從事各該受指定代行檢查之
機械或設備種類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從事各該受指定代行檢查之機械或設備種類相
關工作五年以上。
四、曾任勞動檢查員或代檢員,並從事各該受指定代行檢查之機械或設
備種類檢查工作五年以上者。
第 9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
第 10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代檢員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或同等學力有關工程科系畢業 (如附表二) ,從事相關
機械或設備研究、設計、檢查、製造或管理二年以上經驗,經代檢員
職前訓練合格,取得證書者。
二、各該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檢定合格,從事相關機械或設備研究、設
計、檢查、製造或管理一年以上經驗,經代檢員職前訓練合格,取得
證書者。
三、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從事相關機械或設備研
究、設計、檢查、製造或管理一年以上經驗,經代檢員職前訓練合格
,取得證書者。
四、曾任勞動檢查員,經有關訓練合格,並從事各該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工
作在一年以上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具有相當資格者。
前項之職前訓練,依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對代檢員應實施在職訓練,每年不得少於三十小時。
代檢員年齡以未滿六十歲為限。但代行檢查組長及副組長,其年齡得延長
至六十五歲。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代檢員:
一、曾因貪污,經判刑確定或通緝在案尚未結案者。
二、因服公務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
原因尚未消滅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第 五 章 代檢機構之職責
第 一 節 檢查業務
第 12 條
代檢機構應依本規則及相關法令,訂定作業要點、職務說明書及分層負責
明細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13 條
代檢機構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發給實施代行檢查所必要之有關資料或前
往抄錄、影印及攝影等複製資料。
第 14 條
代檢機構應置備簿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代行檢查之事業單位 (以下簡稱受檢單位) 之名稱、地址、代表
人及電話號碼。
二、受檢機械或設備之型式及容量。
三、受檢機械或設備之編號、檢查合格證明號碼、代行檢查日期及有效期
限。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15 條
代檢機構受理申請代行檢查時,應將受檢單位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受
檢機械或設備名稱、編號、設置地點及排定檢查日期等,於檢查日五日前
以電子文件傳送中央主管機關,變更時亦同。其認有必要者,得派員會同
檢查。
受檢單位與代檢機構約定代行檢查之日期,除不可抗力者外,因故不能配
合檢查時,於檢查三日前通知代檢機構延期者,得不另行繳費,另行約期
檢查。
受檢單位請代檢機構於休息日實施代行檢查,應加百分之五十繳費。
代檢機構受理申請檢查時,即應依約定日期指派代檢員前往檢查。如因代
檢機構延誤檢查日期,致損及受檢單位權益時,其責任應由代檢機構負責
第 16 條
代檢機構於代檢員實施檢查前,應使其充分瞭解受檢單位之機械或設備概
況、既往檢查情形、熟悉相關法令規定、準備必要資料、檢查儀器、工作
服與個人防護器具等,並注意檢查時之安全。
第 17 條
代檢機構應於年度結束後,將統計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並副知勞動檢查
機構。
第 18 條
代檢機構應將受檢機械或設備主要原始發證資料保存至廢用止,其他檢查
資料應至少保存十年。但經微縮、電子或以其他方式儲存者,得保存三年
,並依檔案法相關規定銷毀。
第 19 條
代檢機構及其人員不得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人員離職後,亦同。
代檢機構對業務檔案應設檔案室置專人管理,非檢查相關人員不得調閱。
第 20 條
代檢機構及其代檢員執行業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受檢單位之權益,
致其遭受損害,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1 條
代檢員應依排定之日程親自執行職務,不得擅自委由他人代理或變更日程。
第 22 條
代檢員實施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應作成紀錄。對應發給檢查合格證明者
,於檢查合格後,應依規定在該機械或設備打印、噴漆,並報請所屬代檢
機構核發檢查明細表或檢查合格證明;對已持有檢查合格證明者,經檢查
合格後,應在原檢查合格證明或其他必要文件上簽署,並註明有效期限。
代檢機構應將各項檢查結果,以電子文件於檢查後十日內傳送勞動檢查
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
第 23 條
代檢員對經檢查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由代檢機構報
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對已持有檢查合格證明者,應於原檢查合格證
明記事欄或其他必要文件上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知受檢單位改善。
第 24 條
代檢員應獨立行使代行檢查業務,不受他人不當干預。
代檢員遇有不當干預其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
第 二 節 財務
第 25 條
代檢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收費,其收支應獨立設帳,所收取
之檢查費應依規定期限解繳國庫,並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26 條
代檢機構應於每年度開始九個月前,將收支預算表 (如附表四) 及工作計
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收支預算表所列各項支出應詳予說明,其年度支出不得超出法定預算
及已實現收入數額,未經核定之經費項目及支出逾限額者不得報支。如需
增加年度預算者,應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可動支。
第 27 條
代檢機構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日內,將收支決算表、財產明細表、退休準
備金收支表 (如附表五至附表七) 及收支相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並將所撥付經費結餘繳回。
中央主管機關對代檢機構所送會計報告,非屬代行檢查業務必要之支出者
,應予剔除。
第 28 條
代檢機構不得匿報或虛報收支經費。
第 六 章 監督
第 29 條
對代檢機構之考評,區分為下列三種:
一、平時督導。
二、檢查品質監督。
三、年終考評。
第 3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項目實施平時督導:
一、代行檢查業務執行情形。
二、代行檢查費用收支情形。
三、代檢機構財產管理情形。
四、其他認有必要之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會同勞動檢查機構辦理。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就下列事項實施檢查品質監督:
一、不定期對代檢業務實施品質管理抽查。
二、就代檢機構報告之檢查結果資料審核後,認有必要者。
三、代行檢查判定結果認有疑義者。
四、受檢單位申訴代行檢查品質不良者。
第 3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項目實施年終考評:
一、代行檢查設備。
二、代行檢查業務。
三、代檢機構人員之管理。
四、代行檢查之經費收支。
五、代行檢查業務之財產管理。
各代檢機構於受考評時,應提出說明資料、有關簿冊及儀器設備,以備查
驗。
第 七 章 表揚及獎勵
第 33 條
代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
一、平時督導及年終考評成績優良者。
二、自行研究有關檢查技術規範具有功效者。
三、其他特殊優異項目。
第 34 條
代檢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執行代行檢查業務,表現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二、自行研究有關檢查技術規範提出心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貢獻
者。
三、發現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缺失,能主動協助改善,消弭重大災害發生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有前項情形之代檢員,得由代檢機構選送國內外大學、研究所或訓練機構
,進修或專題研究與其工作性質相關之學識技能。
經選送國外進修或專題研究之代檢員,其權利義務比照公教人員出國進修
研究實習相關規定。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