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產品安全資訊申報登錄及型式驗證規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辦理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事項,應收規費之項目如下:
一、產品安全資訊申報登錄之審查及資訊複製。
二、產品型式驗證之驗證行政。
三、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核發、補(換)發及展延之審查。
四、特殊構造規格產品採用適當檢驗方式之審查。
五、具結先行放行申請之審查。
六、申請為驗證機構認可之審查及認可。
前項各款之費額,如附表。
第 3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登錄
,應按次繳納審查費。
第 4 條
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產品型式驗證,應向驗證機構繳
納驗證行政規費。
第 5 條
申請人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向受理機構繳納相關審查費:
一、申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授權予他人使用。
二、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核發、補(
換)發及效期展延。
三、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
四、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先行放行。
第 6 條
學術機構或法人團體申請認可為驗證機構,應繳納審查費及認可費。
第 7 條
本標準規定之規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外,不得以
其他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 8 條
繳納規費,應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送達、以現金繳納
,或至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為之。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匯票或電匯之受款人,應為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
之機構。
第 9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