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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及非營利法人得申請為檢定機構。
第 3 條
申請指定為檢定機構者,應有固定之辦事處所,組織健全,具良好財務基
礎,從事技術性業務,並檢附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機構設置申請表 (如格式
一) 及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申請變更型式檢定種類時,
亦同: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載明成立宗旨、任務、組織概況等事項之組織章程。
三、財務報告書。
四、型式檢定收支預算書。
五、記載下列事項之書面文件:
(一) 檢定用設備及必要個人防護具清單。
(二) 型式檢定主管及型式檢定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
(三) 如有從事型式檢定業務以外之業務者,附其兼營業務之種類
及概要。
六、型式檢定管理手冊。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第 4 條
前條型式檢定管理手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與權責事項。
二、型式檢定人員之編組與分工事項。
三、檢定作業程序及檢定標準作業方法事項。
四、型式檢定之品管、品保措施、基準事項。
五、型式檢定文件及紀錄管制事項。
六、實施型式檢定業務之時間事項。
七、實施型式檢定業務之場所事項。
八、型式檢定費用之標準及收費方法事項。
九、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之發給、變更記載事項、補發及繳還事項。
十、型式檢定人員之選任、解任及配置事項。
十一、型式檢定有關文件及帳簿之保存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型式檢定管理手冊,如認有不當或妨礙執行型式檢定
時,得命其變更之。
第 5 條
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具有固定辦事處所、組織健全、財務基礎良好。
二、具備檢定所必要之檢定用設備、器具及個人防護具 (如附表一) 。
三、訂有型式檢定管理手冊。
四、設有與檢定業務相關之專業實驗室。
五、置有符合資格之型式檢定主管一人及型式檢定員二人以上。
六、如有經營他項業務,仍不影響執行型式檢定業務之公正性。
第 6 條
型式檢定主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相關技師資格,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
究、設計、製造、檢查或型式檢定業務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二、大專以上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
之研究、設計、製造、檢查或型式檢定業務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
件者。
三、高工 (職) 學校工程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
、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檢查或型式檢定業務經驗八年以上而有
證明文件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7 條
型式檢定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相關技師資格,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
究、設計、製造或檢查經驗一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二、大專以上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
之研究、設計、製造或檢查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三、高工 (職) 學校工程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
、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或檢查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8 條
型式檢定主管之職責如下:
一、綜理檢定機構業務,並對檢定機構負責人負責。
二、規劃檢定機構業務。
三、指揮、監督型式檢定員實施型式檢定業務。
四、審查型式檢定紀錄及報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第三條規定提出申請之機構,應審查其所送文件,並經
現場實地評核認可後,公告指定之;檢定機構變更型式檢定種類時,亦同

前項指定之期限為三年,經指定之檢定機構期滿後如欲繼續辦理者,應於
三個月前,填具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機構設置申請表 (如格式一) 申請展延
之。
第 10 條
向檢定機構申請型式檢定者,應檢附該型式機械器具之構造 (有電氣回路
者,含電氣回路) 圖、性能及操作說明書。檢定機構認有必要時,得通知
申請人提供相關試驗報告、文件或物件。
檢定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為檢定,並為必要之測試;國外輸入之機械器具
,具有國外相當檢定合格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檢定機構得免
除全部或部分之檢定測試。檢定機構對經型式檢定合格之機械器具,應依
型式類別發給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 (如格式二) ,並告知申請人應於型式
檢定合格之機械器具明顯處,張貼型式檢定合格標識 (如格式三) ,以資
識別;檢定不合格者,應以書面說明其理由,復知申請人。
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申請人
應檢附原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及相關圖面、文件,向檢定機構申請更新檢
定,更新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第 11 條
檢定機構對其實施之型式檢定業務,除置備簿冊記錄下列事項,保存十年
以上外,並應每六個月填具型式檢定結果報告表 (如格式三) ,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一、型式檢定、更新檢定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型式檢定、更新檢定對象機械器具之種類、型式及性能。
三、實施型式檢定及更新檢定之年月日。
四、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號碼。
五、實施型式檢定之型式檢定員之姓名。
六、型式檢定或更新檢定不合格時,其不合格理由。
七、其他執行型式檢定業務有關事項。
第 12 條
檢定機構於型式檢定人員異動時,應將異動事項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檢定機構停止或中止型式檢定業務,應於事前三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可後,始得為之。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檢定機構執行型式檢定業務情形,得實施督導或查核
,必要時,並得索取型式檢定相關紀錄、簿冊等資料及詢問有關人員。
檢定機構應就前項督導或查核事項,提出相關紀錄、報告、文件或說明,
並就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應改善事項,於限期內改善之。
第 15 條
型式檢定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因業務所持有或知悉之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祕密;離職
後亦同。
二、與申請型式檢定之事業單位發生直接或間接財務關係。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