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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
採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及分析之行為。
二、作業環境監測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執行作業環境監測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監測機構)。
三、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
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四、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者。
五、作業期間短暫:指作業期間不超過一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
六個月,不再實施該作業者。
六、第三者認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證機構。
七、認證實驗室:指經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合格,於有效限期內,辦理作
業環境監測樣本化驗分析之機構。
第 3 條
本辦法之作業環境監測,分類如下:
一、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指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
至第七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指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一款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4 條
本辦法之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以下簡稱監測人員),其分類及資格如下:
一、甲級化學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下列證照之一者:
(一)工礦衛生技師證書。
(二)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經講習。
二、甲級物理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下列證照之一者:
(一)工礦衛生技師證書。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經講習。
三、乙級化學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乙級技術
士證照者。
四、乙級物理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乙級技術
士證照者。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作業環境測定技術士證照者,可繼續從事作業環境
監測業務。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七款之認證實驗室,其化驗分析類別如下:
一、有機化合物分析。
二、無機化合物分析。
三、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
四、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
五、粉塵重量分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6 條
作業環境監測之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建議方法辦理。
第 二 章 監測作業場所及監測頻率
第 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
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
月監測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
二、下列坑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粉塵、二氧化碳之濃度一次以上:
(一)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二)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三)前二目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
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噪音一次以上。
第 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下列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在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值以上者,應每三個月監測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一)於鍋爐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二)處理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之壓軋及鍛造之作業場所。
(三)鑄造間內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場所。
(四)處理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之加熱或熔煉之作業場所。
(五)處理搪瓷、玻璃及高溫熔料或操作電石熔爐之作業場所。
(六)於蒸汽機車、輪船機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之作業場所。
二、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粉塵濃
度一次以上。
三、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一所列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
其濃度一次以上。
四、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二所列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
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
五、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作業之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溶於苯
之煉焦爐生成物之濃度一次以上。
六、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監測鉛濃度一次以上

七、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監測四
烷基鉛濃度一次以上。
前項作業場所之作業,屬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
勞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
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虞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前二條作業場所,雇主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時,應
評估其勞工暴露之風險,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即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第 三 章 監測實施及監測結果處理
第 10 條
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前,應就作業環境危害特性、監測目的及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規劃採樣策略,並訂定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監測
計畫(以下簡稱監測計畫),確實執行,並依實際需要檢討更新。
前項監測計畫,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式
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雇主於實施監測十五日前,應將監測計畫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登錄
系統及格式,實施通報。但依前條規定辦理之作業環境監測者,得於實施
後七日內通報。
第 11 條
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辦理。但監測項目屬物
理性因子或得以直讀式儀器有效監測之下列化學性因子者,得僱用乙級以
上之監測人員或委由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辦理:
一、二氧化碳。
二、二硫化碳。
三、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
四、次乙亞胺。
五、二異氰酸甲苯。
六、硫化氫。
七、汞及其無機化合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12 條
雇主依前二條訂定監測計畫,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
人員及勞工代表實施。
前項監測結果應依附表三記錄,並保存三年。但屬附表四所列化學物質者
,應保存三十年;粉塵之監測紀錄應保存十年。
第一項之監測結果,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
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雇主應於採樣或測定後三十日內完成監測結果報告,通報至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資訊系統。所通報之資料,主管機關得作為研究及分析之用。
第 13 條
雇主得委由監測機構辦理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之通報。
前項委託方式,應以書面方式為之。
監測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通報,準用第十條及前條之規定。
第 四 章 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及條件
第 14 條
監測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附表五)。
二、三人以上甲級監測人員或一人以上執業工礦衛生技師。
三、專屬之認證實驗室。
四、二年內未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具備前項資格條件者,得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附表六)及機構設立登記或執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監測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影本。
四、認證實驗室及化驗分析類別之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委託或設置實驗室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具結符合前項第四款之情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監測機構應依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第 15 條
監測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依附表七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並檢附
相關資料,於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負責人、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監測人員。
三、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
四、認證實驗室有效期限及化驗分析類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報備,得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 16 條
認證實驗室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17025 或國際標準 ISO/IEC17025 及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驗室認證規範。
第 17 條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應親自執行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監測機構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二十四小時前,應將預定辦理作業環境監測
之行程,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申報系統辦理登錄。
第 18 條
監測機構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之管理手冊,並依管理手冊所定內容,記載
執行業務及實施管理,相關紀錄及文件應保存三年。
前項管理手冊內容及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9 條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
相關講習會、研討會或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第 五 章 查核及管理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雇主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執行作業環境監
測相關業務,得實施查核。
前項查核結果,有應改善事項,經限期令其改正者,雇主或監測機構應於
限期內完成改正,並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第一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並將查核結果公
開之。
第 21 條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
期令其改正:
一、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未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變更事項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三、監測人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登錄預定監測行程。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第 22 條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正:
一、申請認可文件及監測紀錄有虛偽不實。
二、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資格條件未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認可之類別辦理。
五、經查核有應改善事項,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六、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業務查核。
七、未依監測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八、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第 23 條
監測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
可,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定期停止執行監測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機構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工礦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技師法
予以懲處。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4 條
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實驗室,應於本辦法施行後
六個月內申請認可為監測機構。
第 2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