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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就業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就業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業務,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監理,其監理事項如下:
一、本保險年度業務計畫及年終總報告之審議事項。
二、本保險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本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之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本保險監理事項。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前項監理事項之審議時,得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及
相關機關代表列席。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應將監理第一項事項之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 條
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及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第 4 條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本保險業務,應按季編具業務與財務監督及爭議
審議報告,並於年終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就下列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時,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一、被保險人資格或投保事項。
二、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保險給付事項。
五、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依前項規定申請審議者,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
,填具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保險人向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議者,準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之規定。
第 6 條
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被保險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費應
由投保單位以保險人指定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之,自動轉帳之扣繳
日期為次月底。
第 7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指依本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應參加本保險並於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
第 8 條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時,除使用
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辦理投保手續者外,應填具投保申請
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或設立許可相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及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
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各業應檢附執業證照或相關登記、核備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
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第 8-1 條
投保單位為所屬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勞工申報加保時,除依前條
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該勞工在我國居留證明文件影本;其為依法應經中
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從事工作者,另應檢附核准
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
本細則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前項被保險人,以在我國居留證明文件
替代之。
第 8-2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
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
居民,包括因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
第 9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之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影本,
送交保險人辦理變更: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通訊地址變更。
二、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變更。
第 10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之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如有變更或錯誤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並檢
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或有關證件影本,送交保險人辦理變更。
第 11 條
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
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
起保存五年。
前項員工名冊記載事項如下: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 (居)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
第 12 條
被保險人請領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失業給付、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經保險人審查應予
發給者,由保險人匯入被保險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
第 12-1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所定逾期部分應加給之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郵
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
角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所需費用,由保險人編列公務預算支應。
第 13 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備具下列
書件:
一、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離職證明書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五、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六、有扶養眷屬者,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受扶養眷屬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受扶養之子女為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
證明。
第 14 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者,應
備具下列書件:
一、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第 14-1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準用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得請領提早
就業獎助津貼之被保險人,不包括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再受僱於
原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者。
第 15 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
備具下列書件:
一、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離職證明書。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五、有扶養眷屬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受扶養眷屬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受扶養之子女為身心障礙者,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
證明。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上課四次以上。
三、每次上課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達一百小時以上。
第 16-1 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應
備具下列書件:
一、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及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
三、育嬰留職停薪證明。
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事項之經費,指當年度應收保
險費百分之十範圍及歷年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之執行賸餘額度;其額度以
審定決算數為計算基礎。
前項經費由保險人按提撥經費預算數每六個月撥付之,執行結果若有賸餘
,應於年度結算後辦理繳還。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
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
式核算發放: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前項津貼,按月於期末發給。
第 19-1 條
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受扶養眷屬於同一期間已請領本法給付或津貼,
或已由其他被保險人申請加給給付或津貼者,不予加計。
第 19-2 條
本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期間自育嬰留職
停薪之日起至期滿之日止。但被保險人提前復職者,計至復職之前一日止

前項津貼,按月於期末發給;不足一月部分,以三十日為一月,按比例計
算。
第 20 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時,應申報其日常居住處所。
第 21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送就業與否回覆卡或領取失業給付
之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再就業時,得以
自行送達或掛號郵寄方式辦理;其以掛號郵寄方式辦理者,以交郵當日之
郵戳為準。
第 22 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申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其所屬投保單位
未依規定為其辦理退保手續者,由保險人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逕予退保,
並核發給付。
第 23 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求職紀錄內容如下:
一、單位名稱、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二、工作內容。
三、日期。
四、應徵情形。
前項求職紀錄應為被保險人辦理失業再認定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求職資料
第 24 條
本保險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與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
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益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器材及被保險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
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 24-1 條
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法所定應辦理加保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規定,致影響
其保險給付所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25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保險人定之。
第 26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