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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未繳還之保險給付,指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
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貸款,指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運用勞工
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
本辦法所稱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指於貸款契約期間內未依約定還本繳息
、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或遇有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者。
本貸款得由保險人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第 4 條
被保險人有未繳還之保險給付者,保險人得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下
列保險給付之金額,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一、生育給付。
二、傷病給付。
三、失能給付。
四、老年給付。
五、死亡給付。
六、失蹤津貼。
前項被保險人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時,有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之
情形,保險人得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每次領取之保險給付中,將其依勞
工保險年資所計年金給付金額,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第 5 條
本貸款契約未屆滿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
能給付。
二、被保險人向其所屬機關請領勞工保險補償金。
前項第二款補償金之代扣減,保險人應就其未清償本息,以書面通知事業
機關或其主管機關,代扣償還之。但請領之勞工保險補償金較未清償之本
息餘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
第 6 條
被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保險人應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領
取保險給付之金額,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扣減。
第 7 條
被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請領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一、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
二、為年金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扣
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但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
期間死亡,其受益人選擇改領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
前項被保險人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時,有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之
情形,保險人應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每次領取之保險給付中,將其依勞
工保險年資所計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第 8 條
被保險人請領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勞工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自其每次得領
取保險給付金額扣減百分之五十,至本貸款本息足額清償為止。但保險給
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一萬元或為醫療給付者,不予扣減。
第 9 條
本貸款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
息總和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
本貸款公告利率調整時,前項公告利率按調整後之利率機動調整。但不得
逾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
第 10 條
保險人依下列順序辦理扣減:
一、未繳還之保險給付。
二、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
三、其他依法應代扣或償還之款項。
第 11 條
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者,應於核發保險給付
時,以書面通知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