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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外,應另備下列文件:
一、離職前擔任工作之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有害物
等作業經歷報告。
二、地區教學醫院以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新制醫
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之各專科醫師,或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合格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
開具之職業病診斷書。但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
或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診斷出具。
三、過去工作期間之工作環境檢測資料。但原事業單位已關廠歇業,無法
提出者,應檢附一年以上相關疾病之就醫紀錄及健康檢查資料,必要
時提供相關病理切片報告。
從事石礦、煤礦、金屬礦業罹患塵肺症勞工,無法提出前項環境檢測資料
者,得免附。
第 3 條
原被保險人於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患職業病者,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請領
失能給付。其為一次領取失能給付者,以請領一次為限。
第 4 條
前條被保險人已因該職業病一次領取普通失能給付者,於一次請領職業病
失能給付時,應扣除原已領取之給付金額,核給差額。(給付金額=職業
病失能給付金額-原已領取普通失能給付金額)
前項被保險人請領職業病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發
給年金外,應於發給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時,扣除原已領取給
付金額之半數,核給差額;如不足扣除時,則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
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領取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給付金額=
失能年金+『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原已領取普通失能給付金
額之半數』)
前條被保險人已因該職業病領取普通失能年金給付者,於請領職業病失能
年金給付時,除繼續發給原領標準之年金給付外,應發給二十個月職業病
失能補償一次金。(給付金額=失能年金+『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
次金』)
第 5 條
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失能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
定計算之。
二、一次領取失能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退保時之當月起前
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
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前項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年月為基期之台灣
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加計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予以調整。
依前項規定調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低於申請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一級或調整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者,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或調整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超過申請時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者
,以最高等級之投保薪資核算給付。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