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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係指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投保單
位,其職業災害保險費率,除依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外,並就
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例高低
,每年分別計算調整其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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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業 分 類 │保險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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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分 類 │編號│行 業 類 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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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林、漁、牧業│一 │農業及畜牧業 │○.四○│
│ │二 │林業 │一.四七│
│ │三 │伐木業 │二.三○│
│ │四 │遠洋漁業及海面養殖業 │一.二三│
│ │五 │其他漁業 (遠洋漁業及鹹水養│ │
│ │ │殖業除外) │○.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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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六 │煤礦業 │三.○○│
│ │七 │石油、天然氣及地熱礦業金屬│一.七三│
│ │ │礦業及非金屬礦 │ │
│ │八 │業 (鹽業、化學與肥料礦業除│三.○○│
│ │ │外) │ │
│ │九 │土石採取業、化學與肥料礦業│二.一一│
│ │一○│鹽業 │一.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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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業 │一一│食品製造業 │○.二一│
│ │一二│飲料及煙草製造業 │○.五○│
│ │一三│棉、毛、人造纖維紡織業、印│○.四二│
│ │ │染整理業及其他紡織品製造業│ │
│ │一四│針織業、不織布業、繩、纜、│○.二八│
│ │ │網、氈、毯及其他針織品製造│ │
│ │ │業 │ │
│ │一五│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 │○.一三│
│ │一六│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 │○.二五│
│ │一七│木竹製品、家具及裝設品製造│○.七一│
│ │ │業 │ │
│ │一八│紙漿及造紙業 │○.九九│
│ │一九│紙製品製造業 │○.六六│
│ │二○│印刷及有關事業 │○.三七│
│ │二一│化學材料、化學製品、石油及│○.三九│
│ │ │煤製品製造業 │ │
│ │二二│橡膠、塑膠及其製品製造業 │○.四七│
│ │二三│陶瓷器及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六二│
│ │ │製造業 │ │
│ │二四│玻璃及其製品、水泥及其製品│○.七七│
│ │ │製造業 │ │
│ │二五│鋼鐵基本工業 │一.○六│
│ │二六│鋁、銅及其他非鐵金屬基本工│一.四四│
│ │ │業 │ │
│ │二七│金屬製品製造業 (機械設備除│○.六九│
│ │ │外) │ │
│ │二八│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 │○.六一│
│ │二九│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一八│
│ │ │業 │ │
│ │三○│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 │○.五九│
│ │三一│精密器械製造業 │○.二七│
│ │三二│雜項工業製品製造業 (珠寶、│○.二九│
│ │ │貴金屬製品及未分類雜項工業│ │
│ │ │製品製造業除外) │ │
│ │三三│珠寶、貴金屬製品及未分類雜│○.一三│
│ │ │項工業製品製造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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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電燃氣業 │三四│水電燃氣業 │○.四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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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 │三五│土木工程業 │○.五○│
│ │三六│建築工程業 │○.七三│
│ │三七│電路及管道工程業 │○.六七│
│ │三八│建物裝潢業 │○.五六│
│ │三九│其他營造業 │一.○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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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 │四○│批發業及零售業 │○.二四│
│ │四一│國際貿易業、飲食業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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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倉儲及通信│四二│陸上運輸業 │○.五四│
│業 │四三│水上運輸業 │一.六八│
│ │四四│航空運輸業 │○.五八│
│ │四五│旅行社業、報關業、船務代理│○.二八│
│ │ │業 │ │
│ │四六│倉儲業、運輸服務業 (旅行社│○.二二│
│ │ │業、報關業、船務代理業除外│ │
│ │ │) │ │
│ │四七│通信業 │○.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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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險、不動│四八│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 │○.五○│
│產業、社會服務及│四九│汽車服務業、修理服務業 │○.一八│
│個人服務業、其他│五○│金融、保險、不動產業、社會│○.○八│
│不能歸類之行業 │ │服務及個人服務業、其他不能│ │
│ │ │歸類之行業 (環境衛生及污染│ │
│ │ │防治服務業、汽車服務業、修│ │
│ │ │理服務業除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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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服務業 │五一│工商服務業 │○.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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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行政業 │五二│公共行政業 │○.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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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所稱一定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人數之計算,指投保單位於每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七月一日起
,往前推算一年之平均人數。
第 4 條
適用本辦法之投保單位,如其僱用員工人數減少致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標準者,該年內仍應繼續適用相同費率。
未適用本辦法之投保單位,如其僱用員工人數增加,達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標準,且投保期間符合第六條規定者,自翌年起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職業災保險給付總額,包含職業災害現金給付
及醫療給付兩項,現金給付係指傷病、殘廢、死亡給付及失蹤津貼。
前項所稱職業災害現金給付係以計算期間內保險人職業災害現金給付核付
金額為基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係以計算期間內實際發生之職業災害醫療
給付金額為基準。
第 6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前三年期間之計算,係指自每年計算調整實績
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一月一日往前推算三年。
投保期間未滿前項規定之投保單位,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7 條
投保單位行業別變更時,應自報准效更之當月起,適用新行業別之職業災
害保險費率,並依原計算調整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比例,核計其實績費
率。
第 8 條
保險人應於每年十月底前,計算各投保單位翌年之實績費率,並於次月底
前分別通知應調整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投保單位。
第 9 條
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時,以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投保單位為計算實
績費率之投保單位;如發生疑義時,由保險人依權責認定之。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