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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提供之創業協助措施如下:
一、創業諮詢輔導及適性分析。
二、創業技能及經營管理培訓。
三、企業見習。
四、創業貸款及利息補貼。
五、其他相關措施。
前項各款業務,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
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法人或事業單位辦理。
第 3 條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失業而有意自行創業者(以下簡稱創業者),得向本部
申請創業諮詢輔導及適性分析。
為辦理前項業務,本部得遴聘顧問,並酌給顧問費用。
第 4 條
創業者為增進創業知能,得向本部申請參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培
訓,培訓之課程如下:
一、創業產品技能。
二、數位行銷技能。
三、創業準備及風險評估。
四、財務規劃管理及會計實務。
五、經營管理行銷服務。
六、其他與創業技能及經營管理有關者。
參加前項課程結訓後,由本部發給結業證書。
第 5 條
創業者為加強經營管理知能,得向本部申請至企業見習。
本部對提供前項企業見習單位,得酌給指導費用。
第 6 條
創業者申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創業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應具備下
列資格:
一、接受創業諮詢輔導及適性分析。
二、參加創業經營管理培訓。
三、經本部輔導依法設立登記者。
四、應為所創事業之負責人。
第 7 條
前條之創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核給本貸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於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
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
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
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
強制停卡,且授信時仍未繳清延滯款項。
三、曾接受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創業鳳凰婦女小額貸款或微型創業鳳凰貸
款。但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申請本貸款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一、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二、創業計畫書。
三、所創營利事業主管機關登記文件影本。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影本。
六、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切結書正本。
七、參加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課程結業證書。
貸款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應於收到審查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
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第 9 條
本貸款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申請本貸款者,免提保證人。
第 10 條
本貸款之額度依申請人創業計畫所需資金貸放,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
限。
本貸款之期間最長七年,貸款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但經承貸金融機構同
意,本部得於最長貸款期間七年內給予繳息不繳本之寬限期一年。
第 11 條
本貸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
五計息。
貸款人前三年免繳利息,由本部全數補貼,第四年起固定負擔年息百分之
一點五,利息差額由本部補貼。
第 12 條
本貸款之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
限。
第 13 條
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由本部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提
撥之經費,捐助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另由信保基金提供相對資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合
計新臺幣三千萬元。
前項捐助款及相對資金不足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含
攤付訴訟費用)時,本部及信保基金應補足各應負擔之金額。
貸款人依據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其保證成數為九點五成,
保證手續費年費率為百分之零點五。
第 14 條
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由
承貸金融機構代為追回溢領之補貼利息:
一、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或歇業情形。
二、所經營事業變更負責人。
第 15 條
本部輔導之創業者或協助推動創業業務之單位,經本部評選績效優良者,
得予以表揚並獎勵。
第 16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支應。
第 17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