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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其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其保管、運用,並得
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財政部及其他有關機關
會同組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監理會) ,負責審議、監督
及考核。
中央信託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其委
託契約應提監理會通過後,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各事業單位所提撥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收繳之罰鍰。
三、本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四、他經政府核定撥交之款項。
第 5 條
本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
辦法第八條規定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
第 6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於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
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之用。
三、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或認購上
市、上櫃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及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股票。
四、購買公債、金融債券或公司債。
五、購買短期票券。
六、投資外幣存款、國外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七、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並報請行政院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
項目。
前項第三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第六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百分之二十。
第 7 條
本基金投資外幣存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放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或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
二、存放於全世界銀行資產或資本排名居前三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三、存放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百分之一。
第 8 條
本基金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交易所買賣基金 (
Exchange Traded Fund) 或存託憑證 (Depositary Receipts) 。
二、經國際知名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等為 A
級以上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
外基金。
前項各款運用項目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
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9 條
本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
一、購入單一國外股票、債券、交易所買賣基金或境外基金之總成本,不
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一。
二、投資於任一國外股票、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總額之百分之
十。
三、投資於任一交易所買賣基金或境外基金,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
憑證百分之十。
四、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
總金額或總數額;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
數額計算之,合併計算投資之比率上限,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投資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避險交易為限。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
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辦理。
三、交易時應透過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商為之,並以經證券主管機關
公告之國外期貨交易契約為範圍。
第 11 條
本基金之運用,其每年決算分配之最低收益,不得低於依當地銀行二年定
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
本基金運用所得超過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時,超過部分
應先提列半數作為累積賸餘。但提列累積賸餘之總額,應不超過當年十二
月底基金淨額之百分之六。累積賸餘如有超過而再分配時,應於每年度決
算後三個月內完成分配,且以分配時基金專戶未結清者為限。
前項運用所得,應將股票及受益憑證等投資運用期末評價之未實現跌價損
失予以排除後,再計算基金運用最低收益。上開最低收益如未達當地銀行
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時,不足部分應先以累積賸餘補足之;如有
不足,得留待翌年之累積賸餘補足之,並以二年為限。如仍無法補足時,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國庫補足其差額。
第 12 條
中央信託局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基金收支之業務,並應按期將基金之收支運
用概況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本基金於年度開始前擬編收支預算,年度終了後編製收支決算,均提報監
理會通過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