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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組織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
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
人或團體。
第 3 條
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
組織。
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下列組織,應以中央主
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
二、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域
組織之工會。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工會種類數額,指在全國範圍內,與成立全國性工
會聯合組織之種類相同之工會數額。
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發起之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數額未達同種類
數額三分之一,或所含行政區域未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登記。
第 5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同種類職業工會,指該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
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者。
第 6 條
工會名稱應以我國文字登記,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
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企業工會名稱,應標明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稱。
產業工會、職業工會與工會聯合組織名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標明組
織區域及屬性。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開徵求會員,指採用公告、網路、新聞紙或其
他使具加入工會資格者可得知之方式徵求會員。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
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
工會聯合組織應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
工會辦理登記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未組成籌備會。
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未擬定章程。
五、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辦理工會登記。
工會辦理登記時,工會籌備會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同時記載連署人姓
名、聯絡方式、本業工作證明及簽名。
工會辦理登記,除前二項情事外,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
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登記。
第 10 條
工會籌備會向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時,應檢具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應備文
件,並裝訂成冊。應備文件不齊全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收件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序編號。收件時間應記
載至分鐘。
同一企業工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一項及本
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以收
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登記要件
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同一請領事件,數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記要件者,由
收件在先之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不能分別先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
中之一主管機關辦理抽籤。
前項受指定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之工會籌備會及其他受理主管機關辦
理抽籤之時間及地點,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七款、第九款與第十一款有關入會、出會、停權、除名、
選任及解任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
前項之選任及解任,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辦理。但工會聯合組織章程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為企業工會之發
起人。
第 13 條
工會聯合組織之組織程序,準用本法第二章及本章之規定。
第 三 章 會員
第 14 條
工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出會員代表之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
額之三倍。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額之二倍。
第 四 章 理事及監事
第 15 條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
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第 16 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辦理改選。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之日起算。第一次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於前屆任期屆滿日起十日內召開。
第 17 條
工會應於理事、監事選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其當選。
當選之理事、監事放棄當選,應於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召開前,以
書面向工會聲明之,並由候補理事、監事依序遞補。
第 18 條
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者,其於撤銷判決
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第 19 條
工會之候補理事、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
工會依前項規定遞補理事、監事後,仍不足工會章程所定理事、監事會議
召開之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進行補選,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
限。
第 20 條
工會補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或推選其職務代理人時,應依工會章程規
定辦理。
工會章程未記載前項補選事項者,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所遺任期在工會
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以補
足原任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未滿之任期;所遺任期未達工會章程所定任
期四分之一者,應自理事或監事中推選職務代理人。但工會章程未訂定推
選職務代理人規定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
體法設立之團體。
第 五 章 會議
第 22 條
工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召開。
第 23 條
本法所定會議通知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第 24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由監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時,於設有監事
會之工會,應由監事會決議行使之。
第 六 章 財務
第 25 條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
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第 26 條
工會會員經常會費之繳納,得由雇主按同意代扣之全體會員當月工資總額
統一扣繳轉交工會,或由會員自行申報當月工資,並按月計算繳納。
工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於章程中自行訂定入會費或經常會費收費
分級表。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所稱之轉交,指直接交付工會或匯款
至以工會名義開設之帳戶。
第 28 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其連署應以
書面為之。
依前項規定,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於設有監事會者,依本法第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由監事會指派監事會同查核。
第 七 章 監督
第 29 條
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會員大會或會員代
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者,工會應將異議者姓名、所代表
之工會名稱及異議內容列入紀錄。
第 八 章 保護
第 30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
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
間接不利之對待。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除前項規定情形外,
並包括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
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待遇。
第 31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加入工會,包括要求勞工退出已加入
之工會。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
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
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第 九 章 解散及組織變更
第 33 條
工會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新工會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但不
須連署發起及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第 34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令其重新組織之工會,應依本法
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未依前項規定重新組織者,主管機關得註銷其工會登記。
第 35 條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合併、變更名
稱或維持原名稱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未於九十日內議決變更工會名稱者,視為維持
原工會名稱,並由主管機關依原名稱發給登記證書。但工會仍得依本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章程變更名稱。
職業工會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前已成立,致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一個以上者
,不受本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 36 條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議決其屆次之起
算,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之當屆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之。
經議決屆次重新起算之工會,其理事長任期重新起算者,應依本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修正章程。
第 十 章 附則
第 3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令工會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前
,應會商該等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38 條
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處分時,應衡量違反之情節有無
妨害公共利益或影響工會運作及發展,其處分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 39 條
工會依本法第四十七條改正理事、監事名額或任期者,應於召開會員大會
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時,一併議決其改正實施之屆次及期日。但工會
理事、監事任期於本法施行日前屆滿者,不得改正任期。
第 4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
人者,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
規定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第 41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