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
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自有農業用地: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
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
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
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
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
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
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
頃,且連同承租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
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
農業生產者。
4.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林地
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
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養蜂農民:所持飼養蜂箱總數,達一百箱以上,且依中央農業主管
機關所定農民從事養蜂事實申報及登錄作業程序(以下簡稱養蜂申
報作業程序),申報從事養蜂工作者。但申報有案未滿二年之青年
養蜂農民,得僅持有飼養蜂箱達五十箱以上。
(四)實際耕作者: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業
改良場)認定於農業用地依法實際從事農業生產。
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
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
金額者。
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
前項第四款之農業用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
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
範圍內。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業用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
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自有農業用地。
第一項第四款農民所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
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參
加本保險。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二、同目之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經公證:
一、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業用地。
二、經由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納入輔導且租賃契約經中央
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三、農會為公正第三人,查證確認該租賃契約存在,並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農民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符合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休耕政策,其於休耕期
間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之從事農業工作。
以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資格條件申請參加本保險者,以未具同款第一目及
第二目之資格條件者為限,且其加保之農業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
規定。
第 2-1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
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十五年者,於加保期間持
續從事農業工作,亦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有關同戶籍
、農業用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
業用地,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
有農會會員資格條件異動者,應依前條規定重行審查其加保資格。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加入農會會員者,加保期間持續
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
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及前條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
制。
二、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加入農
會會員者,加保期間持續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
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
險老年給付者,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第 2-2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業學校畢業
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及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
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之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
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喪
失原農會會員資格者,應依第二條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第 2-3 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農會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
有會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
會雇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
險:
一、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雇農會員資格。
二、於加保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被保險人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
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月以上及耕作農業用地面
積達○.五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
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證明書。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
喪失前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者,應依第二條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第 2-4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資
格持自有農業用地加保之被保險人,所持農業用地於加保期間經依都市計
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前,
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農會會同被保險人及
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確認仍於該土地持
續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
本保險。
符合前項情形之被保險人,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修
正施行前,經投保農會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審查
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投保農會辦理現地勘查及送審查小組審查符合前
項規定後,由投保農會核轉勞工保險局准予回復加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前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名冊一式二
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保
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檢送勞工保險局,一份留農會。
第 3 條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第二條第一項各
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
二、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以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
有農業用地加保且未同戶者,應另檢附土地所有人含現住人口詳細記
事之戶口名簿或其他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但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三目或第四目資格條件加保者,得免檢具戶口名簿。
三、切結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
職業、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
付等。
四、以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業用地加保者,應檢附土地所
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五、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六、依第二條第五項辦理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或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農地合法使用及確有農業經營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
憑證。但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資格條件且以全年農產品銷售
金額或全年生產成本加保者,得免檢具之。
八、申請前一個月內之農業用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但以第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三目資格條件加保者,應檢具飼養蜂箱及所在地現況照片二張
以上。
九、自有或承租之農業用地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
十、有第二條第六項所定情形者,於休耕期間申請參加本保險時,應另檢
附經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期作休耕勘查合格
有案之證明文件,及農會或其他機關出具可供證明前一個期作確有從
事農業生產之客觀證明文件。
十一、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資格條件加保者,應檢具鄉(鎮、市
、區)公所依養蜂申報作業程序所核發之申報證明文件。
十二、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資格條件加保者,應檢具農業改良場
核發之實際從農證明文件。
十三、其他有關文件。
農會應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確認該戶口
名簿為最新請領,影印留存供審查使用,正本發還申請人。
農會應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核申請表填具之土地資料
並列印查詢結果,供審查使用。
第 4 條
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以該農會總幹事、會務股長、保險部主任
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二人,共五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之農業、地政、戶政單位或農會組織區域內公所人員擔任之。
審查小組由農會總幹事召集,並由第一項人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會議。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員出席,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派之人員至少一人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事項應經出席人員二分之
一以上之同意。
第 6 條
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
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再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
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
勘查。但有第三條附件一所定客觀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免辦理現地勘
查:
(一)現地勘查由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必要時,得請地政單位協助。
(二)現地勘查時應填寫現地勘查紀錄表(如附件二),提供審查小組審
查。
二、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
查之。審查小組成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
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並得邀集相關機關辦理複勘。
三、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
將第三條之申請表影本及其檢具之相關文件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正本則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及建立電腦檔案之
依據。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應陪同農會辦理前項第一款之現地勘查,無故不到
場者,農會得不受理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第三款農會所送資料,檢視農會審
查個別被保險人之資格及決議是否符合規定,審查小組之決議有違反法令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抽查作業要點,並依該要點規定,每年
定期抽查轄內各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之情形。其抽查作業要
點及抽查結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抽查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
資格審查情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辦理。
第 7 條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
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
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申請人經審查通過加保者為被
保險人,農會應於通知書上加註,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
喪失時,應主動申報。
第 8 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
會申報。
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
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
出申請參加本保險。
被保險人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資格條件參加本保險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未取得有效之實際從農證明文件。
二、其加保之農業用地,經所有權人以書面向農會主張被保險人無合法使
用權利。
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
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
查。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
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
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農會為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戶政及地政機關提供農民之戶籍及
地籍資料或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戶籍資料。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且加保時實際從事
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未滿一年之被保險人,農會應於被保險人加保滿六個月
之日起三個月內,會同被保險人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
辦理現地勘查,其現地勘查結果應送審查小組審查。但被保險人以第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或第四目資格條件加保者,得免辦理現地勘查。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之被保險人,
農會應於被保險人加保後,每年辦理一次資格清查。必要時,應會同被保
險人及下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並將被保險人資格清查
及現地勘查結果送審查小組審查:
一、被保險人為養蜂農民者:會同其戶籍所在地或流動放養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會同其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 9 條
農會就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文件,應妥善保管,對於喪失資格退保者
,自退保之日起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 10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持以參
加本保險之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情形,經投保農會或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
施行後二年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核轉勞工保險局准予回復加
保。
持自有農業用地加保之被保險人,所持農業用地於加保期間經依都市計畫
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前,經
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農會會同被保險人及農
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確認仍於該土地持續
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繼續加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持以參加本
保險之土地,符合前項情形,經投保農會或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
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
明文件,經投保農會辦理現地勘查及送審查小組審查符合前項規定後,由
投保農會核轉勞工保險局准予回復加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
名冊一式二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及繼續加保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送勞工保險局備查,一份留
農會。
第 1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
期間,因農地繼承、過戶、移轉、重新取得或戶籍異動等資格條件異動或
喪失,投保農會需重新審查其資格時,如其農地坐落與戶籍所在地符合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其加保資格條件得適用前條規定及本辦法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之第二條規定。但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資格,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十五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
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農業用地面
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
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年滿六十五歲
以上且累計加保年資滿八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之限制;其
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
於加保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自耕農、佃農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
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月以上及耕作農業用地面積達
○‧五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
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證明書者,得繼續加保。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
之一、第二條之二及第二條之三,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