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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條第六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申領時,指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以下簡
稱本津貼) 時。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
申請時應為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漁會甲類會員因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
出會者,視為符合前項漁會甲類會員資格。
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
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
第 5 條
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其
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負擔之本津貼,應按月撥付勞工保險
局。
第 6 條
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條件者,於申請本津貼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
分證正背面影本各一份,向所屬基層農、漁會申請之。
第 7 條
各基層農會、漁會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初審,造冊連同申請書
送勞工保險局,並將初審名冊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每月領取政府生活補助或津貼人員之電腦異
動資料,於次月三日前送達勞工保險局。
第 8 條
勞工保險局收受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名冊及申請書後,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完
成審核。經審查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將本津貼撥入老年農、漁民於所屬
之基層農、漁會信用部 (含信用部經銀行承受之銀行) 、郵局所開設之帳
戶。經審查不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以雙掛號函知申請人。
第 9 條
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資格之老年農民死亡者,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於該老年農
民死亡日起,檢附該老年農民除戶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共同
委任書、切結書等文件,補辦申請手續。
第 10 條
勞工保險局應按月編列本津貼統計表,按年度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及直
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
按月提供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及戶役政等
資料,供勞工保險局審核申領人資格及核發事宜。
第 12 條
已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漁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內,檢送死亡相關證明,並填具喪失資格申報表,向所屬基層農、
漁會申報,由該農、漁會彙送勞工保險局。
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漁民死亡時,其未領之金額,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於
老年農、漁民死亡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該老年農、漁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辦理請領;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另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
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