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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條第六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所稱申領時,指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以下簡稱
本津貼) 時。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
申領本津貼時仍應為漁會甲類會員。
第 3-1 條
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漁會甲類會員因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出會者,
視為具有前條漁會甲類會員資格。
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
一 已領取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二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三 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四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
第 5 條
同時領取本津貼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其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應
自勞工保險局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擇一選定。
前項選定領取本津貼者,應將同期間溢領之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繳
還原發放單位,取具證明通知勞工保險局;選定領取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
或津貼者,應將同期間溢領之本津貼線選勞工保險局。屆期未選定者,視
同選定領取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重複領取本津貼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於依第一項規定選定前
,暫停發放本津貼。
第 6 條
本津貼之核發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其所需經費,
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負擔之本津貼,應按月撥付勞工保險
局。
第 7 條
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條件者,於申請本津貼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
分證正背面影本各一份,向所屬基層農、漁會申請之。
第 8 條
各基層農、漁會受理申請後,應會同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於一個月
內完成初審,造冊連同申請書函送勞工保險局。
前項初審,經報准勞工保險局以電腦資料比對審核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
府,得免會同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為之;該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應將每月領取政府生活補助或津貼人員之電腦異動資料,於次月三日前
寄達勞工保險局。
第 9 條
勞工保險局於收受前條之申請名冊及申請書後,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完成審
核。經審查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造冊通知農、漁會轉知申請人,並將本
津貼撥入老年農、漁民於所屬之基層農、漁會開設之帳戶;基層農、漁會
未設信用部者,撥入老年農、漁民開設之郵局帳戶;經審查不合格者,由
勞工保險局以雙掛號函知申請人。
第 10 條
本津貼之發放,自基層農、漁會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至本辦法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修
正生效日前之期間內,始具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申請資格者,應自本辦
法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三個月內補辦申請;其津貼之發放,自
符合申請資格當月起算。逾期申請者,自所屬基層農、漁會受理申請當月
開始起算。
合於前項申請資格而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後至前項
寬限期屆滿前死亡者,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於申請人死亡日起六個月內,檢
附共同委任與切結書、申請人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及委任人、受任人戶籍謄
本,補辦申請手續。
依第三條之一取得申領資格條件者,得於本辦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
生效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申請,並追溯自符合申請資格當月發放。逾期申請
者,準用第二項規定。合於第三條之一之資格條件而於本辦法八十八年五
月二日修正生效日後至本辦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三個月期
間內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1 條
符口本條例第五條資格者死亡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前條第三項所定
之文件,補辦申請手續。
第 12 條
勞工保險局應按月編列本津貼統計表,按年度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商內政部、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及中央信託局等相關機關,協助勞工保險局按月審核申請人資格及核發事
宜。
第 14 條
已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漁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所屬基層農、漁會申報,由該農、漁會
填具喪失資格申報表,通知勞工保險局。
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漁民死時,其未領之金額,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於申
請人死亡日起六個月內檢附申情人死亡登記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辦理請領;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另檢附共同委任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
請領。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