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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及所屬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協
助農業創新活動,以促進農業創新、改善農業環境及提升農業競爭力。
第 3 條
本會或所屬機關得就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
、追回補助款及其他相關事項,委託或委任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之。
第 二 章 創新活動之補助
第 4 條
本會或所屬機關得提供下列農業創新活動之補助:
一、促進農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鼓勵農業企業機構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三、協助設立農業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四、促進農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五、鼓勵農業企業機構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六、充裕農業人才資源:包含以配合農業發展需求為目的之在職訓練、養
成訓練、人才延攬或其他相關人才培育工作。
七、協助地方農業創新。
八、其他促進農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事項。
前項所稱創新,指全新或改良之農產品或服務、技術、生產流程、行銷、
組織運作或其他各類創新活動。
第一項所稱研究發展,其研究,指原創且有計畫之探索,以獲得科學性或
技術性之新知識;其發展,指於農產品量產或使用前,將研究發現或其他
知識應用於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產品、流程、系統或服務之專案或
設計。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屬於農產品創作事項者,應符合下列
資格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國內依法規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事業、農業產銷班
、法人或公司。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屬於農產品創作事項以外者,應符合
下列資格條件:
一、國內依法規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事業、農業產銷班、法人或公司。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符合前二項資格條件之一者,其具有農場、種苗場、林場、畜牧場、養殖
場、工廠等場所,應領有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進駐本會或地方政府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或創新育成中心之農業企業機構
,得列為優先補助對象。
補助對象因農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者,經本會或所屬機關公告,並
刊登於政府公報,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屬於鼓勵國外農業企業機構在國內設置創新或
研究發展中心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農業研究發展實績之外國公司依國內法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或
具農業研究發展實績之外國公司或研究機構在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之公
司。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三、在我國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及足夠研究發展之專門人才及設備。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屬於鼓勵國內農業企業機構在國內
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之法人或公司。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三、在國內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及足夠研究發展之專門人才及設備。
符合前二項資格條件之一者,其具有農場、種苗場、林場、畜牧場、養殖
場、工廠等場所,應領有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進駐本會或地方政府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或創新育成中心之農業企業機構
,得列為優先補助對象。
補助對象因農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者,經本會或所屬機關公告,並
刊登於政府公報,得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7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補助對象,應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
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中華民國國民。但經本會或所屬機關核准者,得包含外國人。
二、國內依法登記之公司或國內依法設立之大專校院。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者,其具有農場、種苗場、林場、畜牧場、養殖場、工
廠等場所,應領有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補助對象因農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者,經本會或所屬機關公告,並
刊登於政府公報,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補助對象,由本會
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 9 條
補助案件之補助比率,限制如下: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超過申請補助計畫全案總經費之百分之五
十。但有政策性考量或超過補助經費上限之補助計畫,經本會或所屬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不得超過開班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但
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低收入戶之補助或因情況特殊經本會或所屬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由本會或所屬機關
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 10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款,其補助科目範圍限於與審核通過計畫
相關之下列項目:
一、農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人員之人事費。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三、農業創新或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無形資產之引進。
五、委託研究或驗證費。
六、差旅費。
前項之補助項目,得經本會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增列或限
制之。
第 11 條
申請人應提出申請書、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本會或所屬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風險評估及因應方式。
六、人力配置。
七、經費分配。
第 12 條
申請補助案件之計畫書內容或文件資料,如未符合規定者,本會或所屬機
關得通知限期補件,其期限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補件者,本會或所屬機
關得不予受理。
第 13 條
本會或所屬機關為審查補助案件之申請、變更及異常狀況,應召開審查會
議。
本會或所屬機關辦理審查業務,得請申請人說明或派員實地評核;必要時
,得委託有關機關或機構協助進行財務審查。
第 14 條
補助計畫之審查,自申請人文件齊備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
,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
第 15 條
申請人應於本會或所屬機關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與本會或所屬機關簽
訂補助契約;逾期未簽約者,原核准應予廢止。但經本會或所屬機關同意
展延且展延期間未超過一個月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各期工作進度、補助款之撥付條件與比例、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
核。
三、契約之終止、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四、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第 16 條
受補助人應設立補助款專戶並單獨設帳,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
行結束後之結餘款,應全數交由本會或所屬機關繳交國庫。
本會或所屬機關為審查受補助人有無重複申請、經費使用情況及考核執行
成效,得派員或委託公正機構前往查核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
受補助人不得拒絕。
受補助人對於前項之查核有答覆之義務,並應依約定時間向本會提出工作
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
第 17 條
受補助人於補助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或所屬機關得依補
助契約之約定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未依計畫推動業務或進度嚴重落後,且未能於本會或所屬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改善。
二、業務推動成效與計畫書所列內容差距過大,且未能於本會或所屬機關
通知期限內改善。
三、經本會或所屬機關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能於通知期限內改
善。
四、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五、受補助人辦理採購,補助款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達政府採購法規
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違反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
辦法之相關規定。
受補助人有前項情形者,本會或所屬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計畫停
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第 18 條
本會或所屬機關應對補助計畫之執行成效進行綜合評估,受補助人應配合
提供評估所需資料。
第 19 條
申請人申請補助時,應向本會或所屬機關以書面聲明下列事項:
一、於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科技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就本補助案件未向其他機關提出補助申請。
四、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但個人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
六款規定補助者,不在此限。
五、於一年內未有違反保護勞工、環境之相關法律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但於本條例施行前發生之情事
,不在此限。
申請人拒絕為前項之聲明,本會或所屬機關得不受理其申請;其聲明不實
經發現者,本會或所屬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解除契約,並追
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第 20 條
依本辦法所補助之計畫,其研發成果歸受補助人所有。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研發成果歸受補助人所有時,本會或所屬機關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
得與受補助人協議,取得該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且非專屬之實施權
利。
受補助人於補助計畫之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產生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於我
國管轄區域外生產或使用該成果。但經本會或所屬機關核准或事先於補助
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受補助人違反前項規定,本會或所屬機關除得終止補助契約外,並自創新
或研究發展完成之日起五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補助之申請;如其屬可歸
責於受補助人之原因,本會或所屬機關應解除該補助契約,並追回補助款
第 21 條
受補助案件之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補助金額(含累積金額)
及相關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
外,應按季公開於本會或所屬機關網站。
第 三 章 農業創新活動之輔導
第 22 條
促進農業創新活動之輔導對象為國內依法規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農業
產銷班、法人或公司。
輔導對象因農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者,經本會或所屬機關公告,並
刊登於政府公報,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23 條
本會或所屬機關得就受委託之各輔導單位所執行輔導工作之成效進行評估
及考核,作為審查輔導單位計畫之重要依據。
第 24 條
輔導單位得建立單一服務窗口,提供輔導事項諮詢。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5 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之經費由本會、所屬機關或其他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