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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農產品標章分為下列三類:
一、優良農產品標章:證明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經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
辦法規定驗證合格。
二、有機農產品標章:證明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
定辦法規定驗證合格。
三、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證明農產品經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
定驗證合格。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如附件一至附件三。
第 4 條
農產品標章之使用期間與驗證合格之有效期間相同。
第 5 條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經驗證機構驗證合格,同意其農產品經營業者使用該類
農產品標章。
驗證機構應負責農產品標章相關管理事宜,其與農產品經營業者簽訂之契
約書中應定明農產品標章標示、使用及相關管理規範。
第 6 條
農產品標章應標示於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顯著部位、其包裝或容器之明顯
處,並依下列規定使用:
一、應於每一零售單位、其包裝或容器之正面標示,同類農產品標章並限
標示一個。
二、具內外包裝或容器者,除於外包裝或容器明顯處標示外,內包裝或容
器並應依前款所定零售單位標示規定逐一標示。
三、同一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分別取得不同類農產品標章使用者,得同時標
示使用。
第 7 條
農產品標章得依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及其包裝或容器正面表面積之大小按
比例調整尺寸,其直徑不得小於一點七公分。但因包裝或容器之限制,經
驗證機構同意者,不受直徑最小一點七公分之限制。
第 8 條
農產品標章以黏貼方式標示者,由驗證機構將農產品標章印製於不可重複
使用之標籤上,提供農產品經營業者使用。
農產品標章採印製於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包裝或容器上者,農產品經營業
者應將包裝或容器設計圖稿送請驗證機構審核通過後,始得印製;變更時
,亦同。
第 9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或契約約定停止或禁止使用農產品標章之農
產品經營業者,應立即停止使用農產品標章;驗證機構應即派員核對該農
產品、農產加工品及其包裝或容器庫存之數量,並採取相關措施,農產品
經營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