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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科技園區管理費服務費及必要費用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業科技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依本標準規定收取管理費、服務
費及相關必要費用。但非營利性質之政府機構得免予收取。
第 3 條
園區事業依承租之土地或廠房面積計算繳納管理費,其收費基準如附表一
。同時承租土地及廠房者,依應納金額較高者繳納之。
經管理局核准入區並取得營業登記之園區事業,其銷售額超過附表一所定
預估銷售額者,應改依當月銷售額千分之二繳納管理費。
依第一項規定繳納管理費之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新建廠房部分,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始將新增面積併入計算。
第 4 條
經管理局核准入區,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園區事業,於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營業登記核准日之次月一日起,依前條規定按期繳納管理費;未辦妥營業
登記者,於公司登記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起繳納之。
第 5 條
金融機構依其銷售額萬分之二繳納管理費。
第 6 條
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以外之其他園區機構(以下簡稱其他園區機構),依
附表二繳納管理費。
前項附表內所稱機構類別,由管理局依其實際性質認定之。
第 7 條
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繳納管理費之程序及繳納期限如下:
一、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每單月十五日以前自動向管理局申報並於當月
二十日以前向管理局指定之銀行繳納管理費。
二、已辦妥營業登記之園區事業,繳納管理費時,應填具下列文件送交管
理局,由管理局開具管理費繳款聯單,向管理局指定之銀行繳納。繳
款後將繳款聯單查核聯及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
細表交回管理局:
(一)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三)扣抵項目憑證。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之園區事業繳納管理費時,由管理局開具管理費繳款
聯單,向管理局指定之銀行繳納。繳款後將繳款聯單查核聯及農業科
技園區園區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交回管理局。
四、金融機構繳納管理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送交管理局,由管理局開具
管理費繳款聯單,向管理局指定之銀行繳納。繳款後將繳款聯單查核
聯交回管理局。但採銀行自動扣款者,免附:
(一)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繳納管理費後,經管理局審查發現有短繳情形者,應
於次期繳納管理費時併計繳納。如向稅捐稽徵機關更正前期申報之銷售額
者,依更正日期所屬月份,併入該期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調整前期管理
費。
第 8 條
其他園區機構應與管理局簽訂契約,於每月、每季首月十五日或每年一月
十五日前,持管理局開具之繳款聯單向指定銀行繳納當月、當季或當年之
管理費。
前項其他園區機構如屬租地自建者,自取得使用執照之翌日起,依前項規
定繳納管理費。
第 9 條
園區事業申報銷售額之銷貨退回或折讓、代收代付、出售固定資產或廢料
、樣品贈送、利息收入、融資租賃,經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者,無須繳納
管理費;其已併入計算繳納管理費者,應於繳納後六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
向管理局申請抵扣或退款,逾期不予受理。
第 10 條
未依本標準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
第 11 條
管理局為估算園區各產業產值、營運及銷售等數值,得請園區事業提供預
估銷售額資料,以作為未來評估收取管理費之參考。
管理局於必要時得函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申報銷
售額資料,經發現不符者,應查明原因並依查明之結果處理。
第 12 條
管理局收取服務費、相關必要費用之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短期場地維護費:依不同時段及場地設備計收,收費基準如附表三。
二、共用管道維護費:依管線總長度、使用空間計收,收費基準如附表四

三、污水處理設施及下水道系統使用費:依廢(污)水量、水質計收,收
費基準如附表五。
四、預埋線路套管維護費:包含電信管線、寬頻網路管線、有線電視管線
、供水管線等各類管線之使用,依管線總長度計收,收費基準如附表
六。
五、用水費:包含產業用水、民生用水、軟水及海水,收費基準如附表七

前項所定各項服務費或相關必要費用,應依繳款聯單所定期限以現金繳納
第 13 條
依本標準規定應繳納管理費之園區事業,經管理局廢止其進駐核准,或其
他園區機構於辦妥解約手續者,無須繳納當期管理費。
依本標準規定應繳納服務費或相關必要費用者,除短期場地維護費依實際
使用情形繳納外,經辦妥解約或申請退出園區並完成點交手續,管理局應
即停止收取服務費或相關必要費用。
第 13-1 條
管理局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所收取之管理費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減半收取
第 1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