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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香蕉收入保險試辦及保險費補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試辦之香蕉收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指種植香蕉之農民於保險期間內,因氣候條件或市場變化致收入損失時,保險人應依保險契約約定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
第 3 條
本保險試辦地區為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及花蓮縣,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鄉(鎮、市、區)。
第 4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人,為試辦地區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農會。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本保險之農會,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亦得擔任本保險之保險人。
第 5 條
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契約條款與要保人簽訂保險契約,其最高賠償金額,每公頃以新臺幣四十萬元為上限。
第 6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依據保單內容,參考歷史產量與價格、模擬損失頻率與損失程度定之。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費率計算保險費。
第 7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須為試辦地區實際種植香蕉之農民且應與要保人為同一人。
符合前項資格者,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填具要保書,向投保香蕉田區所在地之保險人投保,簽訂保險契約並向保險人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保險人應給與收據為憑。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契約自起保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8 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但主管機關得依政策需求,公告調整之。
保險期間投保香蕉田區之土地所有權或經營權移轉時,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契約終止,要保人並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退還終止後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不予承保:
一、農民未於公告受理期間向保險人投保。
二、投保香蕉種植面積小於零點一公頃。
三、投保時其香蕉田間之植株存活率未達九成。
四、香蕉田區與其他農作物間作或混作。
五、農民未善盡種植經營管理致香蕉樹體受傷、畸形、發育不全、罹患病蟲害、田區受雜草嚴重干擾或有故意破壞田區之情事。
六、投保時其田區植株有因動物侵食、踐踏或非檢疫性生物所生災害。
第 10 條
投保香蕉田區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各種放射線之輻射及放射之污染所致。
二、罷工、暴動或民眾騷亂。
三、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扣押、沒收、內戰、軍事訓練或演習。
第 11 條
本保險理賠採區域認定方式,以區域為基礎,依每公頃收入保障額度與每公頃當年度區域收入之差額,計算理賠金額。
前項所稱收入保障額度,依保險契約所定各地不同保障程度分別設定,由要保人自行選擇;所稱每公頃當年度區域收入,指保險契約所定當年度價格與每公頃當年度區域產量之乘積。
第 12 條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後,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交由承保保險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保險費補助:
一、保險單副本及繳費證明。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前項保險費補助,得於投保時併同申請。
申請保險費補助有文件不符或其他欠缺情形得補正者,承保保險人應通知要保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補助本保險之保險費二分之一,金額上限為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未滿一公頃,按面積比例計算。
同一筆土地同時投保本保險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補助保險費之香蕉保險,主管機關補助保險費合計金額上限,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14 條
保險費之補助由主管機關於年度編列預算補助,其補助作業程序如下:
一、承保保險人受理申請補助,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結束後十五日內,將申請案彙整造冊送保險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主管機關審核。
二、經審核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清冊送達翌日起三個月內核撥中華民國農會,依第十八條共保比率規定分配各承保保險人。
第 15 條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申請。
二、投保香蕉田區之土地,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三、要保人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九條不予承保之情形。
第 16 條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其申請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隱匿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以書面命要保人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補助款核發後,因保險契約終止、解除、變更,致增加或減少保險費者,要保人應於補繳或領退保險費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退還溢領之補助款。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退還溢領之補助款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補助,並以書面命要保人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就前三條所定保險費補助審核及撥款之相關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法人辦理。
第 18 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應與中華民國農會共保,其共保比率如下:
一、保險人為保險金額百分之八十五。
二、中華民國農會為保險金額百分之十五。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實際情況,公告調整共保比率,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 19 條
保險人及中華民國農會應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保險費,含政府補助及要保人自繳,全數撥入中華民國農會之保險專戶(帳)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中華民國農會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彙整前項專戶(帳)管理及運用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保險人及中華民國農會辦理本保險之行政管理費用為保險費百分之十,並依第十八條共保比率規定分配。
本法第十二條施行前,保險人及中華民國農會於同一年度內之損失率超過百分之九十以上者,超過部分應先由中華民國農會保險專戶(帳)準備金進行賠付,準備金不足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全額專案補助。
前項損失率以理賠金額除以保險費計算之。
第 21 條
保險人及中華民國農會申請前條第二項專案補助,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一個月內,由中華民國農會彙整,報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審查通過之補助金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第 22 條
本保險之再保險事宜,應依本法第十二條主管機關所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辦理。
農會辦理本保險,其保險專戶(帳)於本法第十二條施行前之結餘款,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轉入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第 23 條
保險人或中華民國農會擬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應先訂定業務移轉方案,檢附該方案並敘明具體理由,保險人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中華民國農會逕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24 條
經主管機關公告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中華民國農會保險專戶(帳)各種準備金應依公告所定期限轉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戶或基金。
第 25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香蕉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辦理之業務、所訂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補助及專案補助,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第 2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