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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農會漁會信用部賠付專款運用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以下簡稱重建基金)處理農會、漁會信用部(以下
簡稱信用部)賠付專款(以下簡稱本專款)之財源,為本條例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所增加財源之百分之二十,其運用總額
以新臺幣二百二十億元為限。
重建基金及本專款資金得相互調度,嗣後由後續收入財源歸墊。
第 3 條
本專款之用途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之所需資金。
二、依農漁會信用部財產劃分原則之規定,處理無償轉回信用部讓與銀行
承受之農會、漁會資產所需資金。
三、依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之規定,
處理無償轉回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所需資金。
第 4 條
本專款除依前條規定用途動用外,應以重建基金名義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
定方式專戶保存。
第 5 條
重建基金設置期間屆滿時,本專款如有賸餘,得設立基金,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為管理機關,負責運用及管理。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