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會漁會信用部 (以下併稱信用部) 辦理非會員存款之額度,不得超過農
會、漁會上年度決算淨值之十倍。
前項非會員存款係指會員本人 (含同戶家屬) 及贊助會員以外之存款。
第 3 條
信用部收受之各種存款,應依中央銀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
第 4 條
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或每一贊助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
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
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五;對每一非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
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十二.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
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二.五。
信用部依前項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其未滿新臺幣 (以下同) 九百萬元
而在六百萬元以上者,得以九百萬元為最高總額;未滿六百萬元者,得以
六百萬元為最高總額;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未達二百萬元者,得以二百萬
元為無擔保最高總額。
信用部辦理受託代放款項、存單質借、對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授信及政
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之放款,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或第二項放款總額計算標準之採用,應提會員 (代表) 大會決議後
,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 (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 辦理一百萬
元以下之小額放款,得不計入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放款總額。
信用部因業務限制或淨值降低致第一項放款限額低於舊貸案件之放款餘額
者,其舊貸案件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為限,得辦理展期:
一、未積欠本息。
二、借款人財務、業務狀況無不良徵兆。
三、未優於原授信條件。
四、未增貸。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信用部不得對其農會、漁會理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
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
擔保放款。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受託代放款項及消費性貸款,不在此
限。
前項消費性貸款之範圍及額度依銀行法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辦理授信職員係指對該筆放款具最後決定權者;所稱有利害關
係者,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
以內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
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
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
之企業。
四、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
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五、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
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或財務主管人員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第 7 條
信用部對其農會、漁會理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事
、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
,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每筆或累計金額達
第四條規定之金額半數以上者,並應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
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信用部對前項人員之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上一年度該農會、漁會決算淨
值百分之一百五十。
信用部對第一項人員辦理受託代放款項及存單質借之放款,不計入前二項
額度內。
第四條第六項第三款及第一項所稱條件包括:
一、利率及手續費。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三、保證人。
四、貸款期限。
五、本息償還方式。
第一項所稱同類放款對象,係指同一信用部、同一放款利率期間內、同一
貸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下之放款客戶。
第 8 條
信用部辦理放款期限,以短、中期為原則。其屬資本支出放款者,最長不
得超過二十年。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之放款,最長不得超過三十
年。
信用部辦理受託代放款項、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之放款及無自用住宅者購
買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第 9 條
信用部辦理自用住宅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定期性存款總額百分之四十。
第 10 條
信用部固定資產淨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但因購置安全維護或汰換營業相
關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信用部對各項負債,應依中央銀行規定提列流動準備。
信用部持有中央銀行流動準備規定之各種有價證券,其中非由政府發行之
債券及票券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部所收存款總餘額之百分之十五,並不
得購買可轉換公司債。
信用部持有單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原始取得成本
總餘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之百分之十五;持有單一企業
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及公司債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信
用部決算淨值之百分之十。
信用部不得持有該信用部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
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 (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
二、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三、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信用部應訂定持有有價證券之內部作業準則,並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第 11-1 條
信用部持有之有價證券,除屬政府或中央銀行發行者外,其餘債券及票券
之信用評等,或該債券及票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等級
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 (Fitch 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
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
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
等達 BBB- (twn) 等級以上或短期信用評等達 F3 (twn) 等級以
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Baa3.tw 等級
以上或短期信用評等達 TW-3 等級以上。
第 11-2 條
前二條修正施行前,信用部持有有價證券不符規定者,得繼續持有至到期
日。
第 12 條
鄉鎮地區信用部之存放比率最高限額為百分之八十;直轄市及省、縣轄市
信用部存放比率最高限額為百分之七十八。
存放比率之存款總額中之公庫存款應以百分之五十列計。
下列金額不列入存放比率之放款總額計算:
一、受託代放款項。
二、依照轉放約定,運用外來資金辦理之放款。
三、運用農貸公積辦理之放款。
淨值超過固定資產之淨額餘額,應自前項放款總額中減除。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