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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信用部主任應具備資格條件及聘任解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農會漁會信用部 (以下併稱信用部) 主任及其分部主任除應符合農會漁會
員工聘僱資格標準表規定,及最近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
訓練機構所舉辦之有關農業金融、存匯、徵、授信、稽核業務研習班至少
各一期次,累計七十二小時以上取得結業證書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且成績優良者:
一、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擔任信用部或與信用業務相關職務或其他金融
機構之金融業務工作經驗合計三年以上。
二、專科畢業,並擔任信用部或與信用業務相關職務或其他金融機構之金
融業務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
三、高中 (職) 畢業,並擔任信用部或與信用業務相關職務或其他金融機
構之金融業務工作經驗合計七年以上。
四、曾擔任政府機關薦任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
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一、因違反本法、農會法、漁會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
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
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漁會
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
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 (不包括保險輔助人) 之
負責人者。但因農會、漁會與全國農業金庫或銀行間之投資關係,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全國農業金庫或其他銀行之董事
、監察人。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
第 4 條
農會、漁會應於完成員工年度工作考核後,將符合擔任信用部主任及其分
部主任資格條件者檢具有關證明或聲明文件統一彙報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
,列為候用名冊。年度中取得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任用資格者,得由
隸屬之農會、漁會專案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補列入候用名冊。
第 5 條
信用部主任之聘任,應由農會、漁會總幹事就前條候用名冊中提名一人,
送人事評議小組通過後,提報理事會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解任時,亦同。
信用部分部主任之聘任,應由農會、漁會總幹事就將前條候用名冊中提名
一人,送農會漁會人事評議小組通過後聘任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解
任時,亦同。
第 6 條
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於就職時,經發現其資格不符第二條規定或依第
四條所提出之證明或聲明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或於就職後發生第三條
規定情事或未依第十條取得結業證書者,應由農會、漁會依前條規定予以
解任。
第 7 條
偏遠地區農會、漁會,難以羅致合格之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者,得由
職等相當者代理,其代理期間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8 條
信用部主任除自行請調者外,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意解任:
一、農會、漁會屆次改選。
二、農會、漁會新聘總幹事。
三、有第三條所列情事之一者。
四、信用部發生重大舞弊者。
五、信用部人員有重大業務過失。
六、連續二年績效未達信用部內部指標。
七、有其他顯著不適任之具體事實。
第 9 條
新任信用部主任之聘任與原任信用部主任之解任應同時提報理事會同意。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擔任信用部主任或其分部主任,得繼續擔任原有職務,並
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農
業金融研習班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