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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準
用銀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會漁會信用部 (以下併稱信用部) 及其分部之設立、停辦、復業及遷移
,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
農會、漁會辦事處辦理信用業務者,應設置信用部分部。
第 3 條
信用部及其分部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設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
信用業務。
第 4 條
農會、漁會申請設立信用部,應於每年五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
件,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載明下列事項之營業計畫書:
(一)農會、漁會簡介。
(二)農會、漁會組織。
(三)業務項目。
(四)預定營業地點。
(五)設備。
(六)人員配置及訓練。
(七)業務展望。
(八)財務預測及可行性分析。
(九)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資歷冊。
二、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
第 5 條
農會、漁會經許可設立信用部者,應撥充信用部事業資金最低額新臺幣一
千萬元,其未達最低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足,屆期未補足,
應廢止其許可。但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信用部者,不在此限。
農會、漁會以固定資產作價撥充信用部事業資金,應委由公正之第三人對
固定資產辦理鑑價,並應扣除以該固定資產為抵押物所設定之債權總額。
前項鑑價結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辦理固定資產移轉信用部。
經撥充信用部之事業資金,不得轉出至農會、漁會其他部門。
第 5-1 條
農會、漁會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經濟、金融情形
,限制其增設。
農會、漁會配合農業金融監理政策,協助處理其他經營不善之信用部,或
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
一、申請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申請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之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點五。
三、申請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之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申請前二年度之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高於全體信用部前二年度之平
均值。
第 6 條
信用部每年增設之分部不得逾二處,其分部總數不得逾九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視當地經濟、金融情形及該信用部財務業務狀況,專
案核准增設。
二、合併農會、漁會。
三、配合農業金融監理政策協助處理其他經營不善之信用部。
農會、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應不予許可:
一、最近一年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
二、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或分部主任因業務上故意犯罪,於最近
一年內經判刑確定。
三、最近一年內發生舞弊案未依規定陳報或舞弊案情節重大。
四、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有虧損或累積虧損。
五、未注意安全維護致最近一年內發生重大安全事故。
六、信用部業務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糾正其缺失,尚未切實改善。
七、信用部分部營業計畫顯欠周延妥適或預定負責人資格未符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
八、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信用業務健全經營之虞。
中央主管機關就符合前條第二項及未有前項規定情事之信用部財務業務狀
況,決定得增設信用部分部之農會、漁會名單。
第 6-1 條
農會、漁會符合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時,應於每年
五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
一、載明下列事項之營業計畫書:
(一)信用部之發展沿革。
(二)信用部財務業務狀況;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財務業務健全性。
2.風險管理、治理能力及理事會、監事會運作與內部控制之健全性

3.公益及服務貢獻度。
4.業務開發及創新能力。
(三)增設信用部分部地點對城鄉均衡發展之貢獻度。
(四)最近三年信用部分部擴充情形。
(五)市場分析。
(六)業務經營分析。
(七)財務預測及可行性分析。
(八)綜合評估。
二、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
第 7 條
農會、漁會申請遷移信用部或其分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載明下列事項之遷移計畫書:
(一)遷移之主要理由。
(二)新營業地點附近金融機構及郵局分布狀況。
(三)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四)新營業地點之營業計畫。
(五)信用部或其分部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六)信用部或其分部最近三年經營狀況分析。
二、理事會會議紀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
第 8 條
農會、漁會申請停辦信用部或其分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二、載明下列事項之停辦計畫書:
(一)停辦之主要理由。
(二)信用部或其分部所在地附近金融機構及郵局分布狀況。
(三)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四)信用部或其分部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業狀況分析。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
農會、漁會經許可停辦信用部或其分部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四條
或第六條之一所定書件,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復業。
第 9 條
農會、漁會經許可或核准設立、遷移或停辦信用部或其分部者,應自許可
或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換發或繳
銷設立許可證,並開始或停止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在前開期限內開
始或停止營業者,應事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期限。屆期未開始或
停止營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核准。
農會、漁會依前項規定於開始或停止營業前,應將開始或停止營業日期通
知中央主管機關。
農會、漁會經許可或核准設立或遷移信用部或其分部者,於開始營業前,
應檢具警察機關對該信用部或其分部安全維護評估合格之文件,報地方主
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備及人員設置標準如下:
一、應有獨立門戶之營業場所,且其營業面積應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應設有雙重控管啟閉設備之庫房或金庫及保全防盜系統。但營業終了
將現金、存單、有價證券等重要財物,運送至有上開設備之單位保管
者,不在此限。
三、應配置職員四人以上。但未辦理放款之分部,得配置職員三人以上。
四、應設置錄影監視系統及防火設備等安全維護設施。
信用部及其分部運送前項第二款但書之重要財物,應使用專用運鈔車。
第 11 條
信用部及其分部設置、遷移或裁撤設置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依
本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該法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
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輔導小組任務如下:
一、業務經營方針之監督及輔導改善。
二、業務及財務缺失之監督及輔導改善。
三、應收債權確保之監督及輔導。
四、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監督及輔導。
五、對資產提列備抵損失或轉列呆帳之監督及輔導。
六、營業帳目處理及財務報表編製之監督及輔導。
七、財產購置與處分之監督及輔導。
八、授信、投資案件審核與資產、負債管理之監督及輔導。
九、列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授信審議委員會議,並提出意見。
十、要求受整頓之信用部隸屬之農會、漁會,於限期內據實造具及提出業
務、財務或其他報告。
十一、查核有關帳冊、文件及財產。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受整頓之信用部隸屬之農會、漁會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於開會七日
前、授信審議委員會議應於開會三日前,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
資料通知輔導小組,其會議記錄並應於會後七日內送交輔導小組。
第 13 條
受整頓之信用部,應提出具體之業務、財務改善計畫及目標,由輔導小組
審查並擬具改善目標,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由輔導小組列管並按月檢討
執行成效。
輔導小組應按月向主管機關陳報受整頓之信用部業務、財務改善狀況,並
應每三個月就其財務、業務狀況,提出檢討報告及擬具處理情形,報請主
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應將輔導小組之檢討報告及處理情形通知受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金融監理機關與金融檢查機構、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第 14 條
信用部得對其隸屬之農會、漁會之經濟事業部門辦理內部融資,其用途以
農漁業產銷週轉為原則。內部融資計畫及作業,應提經理事會議、監事會
議通過。
內部融資應比照一般徵、授信原則辦理及按月計收利息。其餘額不得超過
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百分之六十。但內部融資以中、長期方式辦理者
,其額度不得超過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百分之三十,並應報經地方主
管機關審查通過,由其理事長或總幹事擔任保證人後辦理。其超過本法第
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金額以上之案件,地方主管機關應核轉全國農業金庫
審查通過。
前項額度應提經會員 (代表) 大會決議。
第 14-1 條
信用部依前條第二項對其隸屬之農會、漁會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規定辦理資本性支出之內部融資時,其額度得由不超過前一年度信用部決
算淨值百分之三十,提高至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並應提經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
以前項內部融資購置之資產於清償前不得出租、讓與、拋棄、設定負擔、
為信託財產或其他處分行為。
第 15 條
內部融資有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
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情事者,信用部應停止辦理新增內部融資,到期後
不得展期。
內部融資有前項情事時,經濟事業部門應擬具償還計畫,提經理事會議、
監事會議通過後,辦理分期償還,並報全國農業金庫備查。償還期限最長
以五年為限,且每年至少應償還本息百分之十以上。
信用部因年度決算淨值下降,致內部融資額度縮減者,得於原契約期間內
繼續動用,惟到期後應即收回超逾額度部分。無法收回超逾額度部分,應
依前項辦理分期償還。
第 16 條
本辦法施行前,信用部及其分部已取得設立許可者,其原有之設立許可證
得繼續使用。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