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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第 1 條
為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四
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 (漁) 會。
二、依法承受農 (漁) 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第 4 條
本貸款由經辦機構提供資金並承擔貸款風險。
第 5 條
經辦機構辦理本貸款所提供之資金,由農業發展基金依該基金貸款作業規
範有關規定補貼利息差額。
第 6 條
本貸款資金之用途如下:
一 購置或交換耕地所需資金。
二 繼承人因繼承耕地需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所需之資金。
前項購置、交換或繼承之耕地,其從事農業經營項目若屬於農業政策不鼓
勵經營項目者,不予核貸;不鼓勵經營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7 條
本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購置或交換耕地以實際從事農業經
營之家庭農場農民,並符合下列各目條件者:
(一)借款人購置或交換耕地後,其家庭農場經營耕地總面積應達一公頃
以上,但購置或交換與其原家庭農場經營耕地相毗鄰之耕地或離農
轉業農戶之全部耕地者,不在此限。
(二)購置或交換之耕地座落須與其原家庭農場經營耕地位於同一或毗鄰
地段。但離島地區得不受同一或毗鄰地段之限制。
(三)家庭農場經營耕地在申請貸款前三年內有出售、贈與或委託經營者
,就其購置之耕地面積超過出售、贈與或委託經營之耕地面積部分
核貸之。
二、家庭農場經營耕地,因繼承經協議由一人繼承以從事農業經營,而需
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
三、農業學校畢業,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購置耕地面積零點
五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但購置離農轉業農戶之全部耕地
者,不受此限。
四、農地重劃區內之現耕農民,購置下列耕地以從事農業經營者:
(一)標購抵付工程費之抵費地與零星集中耕地。
(二)購置毗鄰之耕地。
五、三七五租約耕地之佃農購置地主讓售之耕地以從事農業經營者。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農業訓練累積達四十小時以上,購置耕地
面積零點五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
前項第一款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家庭農場農民,有傑出表現,經縣(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表揚之專業農民,不受年齡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借款人本人新取得耕地且無務農經驗者,於貸款
前應取得由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農、漁會出具最近五年辦理有關農藥安
全及生態保護之基本農業訓練累積十小時以上之證明。
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購置、交換或繼承之耕地,以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
定使用地之田、旱地目供農業使用土地為限。
第 9 條
第七條第一項家庭農場經營耕地面積,其計算以借款人本人、配偶、共同
生活戶內之父母及子女所有之耕地、三七五承租耕地及未繳清價款之放領
地為限。
第 10 條
本貸款之申請應於辦竣土地移轉或繼承登記日前為之。
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前,已辦竣土地移轉或繼承登記,並於登記日起六個
月內提出貸款申請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 10-1 條
本貸款資金借款人應於貸款經辦機構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完畢。
第 11 條
本貸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另有相關貸款利率調整規定者,前項利率隨同機動調整。
第 12 條
本貸款之貸款期限最長為二十年。
第 13 條
本貸款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本金得酌訂寬緩
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訂之。但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所訂定之最長期限。
第 14 條
本貸款之貸款額度如下:
一、每戶貸款之最高額度為新臺幣八百萬元,按該耕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
之,並以不超過實際買賣價額或繼承之現金補償金額為限。
二、借款人購置或交換耕地後,其家庭農場耕地總面積超過五公頃部分不
予貸款。
第 15 條
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案件核
定。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者,由貸款經辦機構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
保證。
第 16 條
借款人申借本貸款時,應填寫貸款申請書及農業經營計畫書,載明其所有
耕地之座落、面積及供作農業使用之項目,並依其申請資格條件檢具下列
相關文件或資料,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
一 買賣雙方戶籍謄本。
二 買賣契約書。
三 新購置或交換耕地及全戶原有耕地土地清冊。
四 借款人原有耕地及新購置或交換耕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
證明資料。
五 三親等之買賣價款證明。
六 購置離農轉業之全部耕地者,其賣方之財產歸戶資料。
七 繼承人系統表及現金補償有關證明文件。
八 租賃耕地合約書。
九 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備查之共同經營契約書。
十 經鄉 (鎮、市、區) 公所備查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
十一 購置設施、設備、資材有關支付憑證 (統一發票或收據) 。
十二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或資料。
前項農業經營計畫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之。
第 17 條
借款人於貸款本息未清償前,不得將其耕地及因本貸款取得之耕地出售、
出租、贈與、變更作耕地容許使用項目以外之使用或於貸款三個月後仍閒
置不用。
借款人應於貸款後三個月內依農業經營計畫書所列經營項目從事農業經營
,並接受主管機關及經辦機構之輔導,若有變更經營項目,應重提農業經
營計畫書送貸款經辦機構核准。
貸款經辦機構對借款人違反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者,應即終止其借貸契約,
一次收回貸款應償本息,並自違約日起加收違約金。
貸款經辦機構應於貸款存續期間辦理貸款用途查核工作。
第 17-1 條
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於本辦法修正實施前所承作
之貸款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
條、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