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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實驗管理小組設置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組成動物實驗管理小組(以下簡稱管理小組
);由相關人員三人至十五人組成,其中應包括獸醫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動物實驗管理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於管理小組組成後三十日內,將機構名稱、地
址、成員名冊及動物房舍地址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異動時亦同。
管理小組撤銷時,應敘明撤銷原因,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所屬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 3 條
管理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審核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二、提供該機構有關動物實驗設計之科學應用諮詢意見。
三、提供該機構有關實驗動物飼養設施改善之建議。
四、監督該機構實驗動物之取得、飼養、管理及應用等行為。
五、提供該機構年度執行實驗動物科學應用之監督報告。
六、每半年應依查核表實施內部查核一次,並填報查核總表列為監督報告
之附件。
七、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如使用猿猴、犬、貓進行科學應用時,該機
構之管理小組應提供審核通過之該等動物實驗申請表影本,並列為監
督報告之附件。
前項年度監督報告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
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 4 條
利用動物進行科學實驗者,其需採用之實驗動物種類、品種、數量及實驗
設計應先申請,經管理小組審議核可,始得進行;變更時,亦同。
第 5 條
本管理小組發現該機構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時,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終止其實驗動物之使用,情節重大者應
通報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第 6 條
本辦法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本辦法發布後利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之機構,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
依本辦法之規定組成管理小組,屆期未辦理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處罰。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