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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
業者。
前項寵物業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場所,應置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之
專任人員一人以上:
一、職業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系、
科畢業。
二、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物福
利等相關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領有結業證書。
三、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
經營寵物繁殖業,應有同意諮詢之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
第 4 條
申請經營寵物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專任人員符合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一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但依第七條
申請換發新證者,免附。
三、營業場所名稱、地址、位置圖、平面配置圖及面積。
四、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說明書。
五、飼養或營業場所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或租賃契約。
六、停業、歇業時寵物處理切結書。
七、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八、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之諮詢同意書。但負責人或專任人員具特約獸
醫師或畜牧技師資格或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書面或現場會勘審查同意後,發給
許可證。
第 5 條
從事繁殖寵物之業者,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附表一所定基
準。
從事買賣或寄養寵物之業者,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附表二
所定基準。
第 6 條
寵物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姓名。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寵物種類及最大飼養數量。
五、許可證有效期間、許可年、月、日及字號。
第 7 條
寵物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期滿欲繼續從事原登記營業項目
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
發新證。
第 8 條
經營寵物之繁殖、買賣業者,對寵物之買賣,須於適當週齡以上始得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行買賣:
一、未離乳。
二、經獸醫師診斷判定其健康情形不佳。
三、罹患法定動物傳染病。
四、檢出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篩檢之先天或遺傳性疾病。
前項寵物之買賣應填寫買賣紀錄表,並保存三年。
第 9 條
寵物繁殖業飼養供繁殖用之寵物,於繁殖前應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篩檢
之先天或遺傳性疾病進行檢查;繁殖時,並應符合附表三所定限制規定。
前項先天或遺傳性疾病之篩檢,應由合法獸醫診療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之機構為之並出具證明文件。
第 10 條
寵物業間買賣六月齡以下之寵物,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晶片須由寵物業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
並詳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第 11 條
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下列文
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一、寵物之類別、品種、性別、出生日期、外觀顏色、特徵及絕育情形。
二、寵物之晶片號碼。
三、來源業者之寵物業許可證字號。
前項所定資訊文件,應懸掛於該寵物展示籠外供閱覽。
第 12 條
寵物繁殖、買賣業者對於不再進行繁殖、買賣,且無法繼續飼養或為其他
適當處置之寵物,應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將該寵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並依本法第十四條第
四項所定收費標準支付飼養管理及處置服務費用。
第 13 條
經營寵物繁殖之業者,須詳實記錄其所飼養種畜之配種、繁殖紀錄,並應
至少保存三年。
第 14 條
寵物業許可證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
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營業場所
之地址或面積變更,應重新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第 15 條
寵物業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寵物業許可
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寵
物繁殖及買賣業者並須繳回寵物繁殖、買賣紀錄文件。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
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三、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屆期不辦理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其許可及公告註銷其許可證。
四、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
一次為限。
第 16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年度辦理寵物
業許可、變更及註銷登記之寵物業者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寵物繁殖及買賣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將上一季
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彙報所在地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第 17 條
寵物業應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第 18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動物保護檢查員稽查寵物業之設施、寵物
繁殖或買賣紀錄、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證明及寵物管理情形,負責人或
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9 條
本辦法修正前已取得許可之寵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辦法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屆期未完成換
發者,廢止其許可及公告註銷其許可證。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