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漁港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 (以下簡稱漁港管理費) 收費類目及費率如下:
一、海上遊樂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二十元至四十元計收。
二、公務船舶、研究船、訓練船:免予收費。
三、交通船、工作船及其他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四元至十二元計收

四、營業用途之加油、加水、加冰、修護等專用碼頭之經營者:按每公尺
每月新臺幣五百元至三千元計收。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實際收費費率,由各級漁港主管機關依各漁
港服務水準在前述費率上下限額度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收費,以總噸位計算。
第 3 條
漁港管理費由該管主管機關或受託代管之機關收取。
前項漁港管理費,主管機關得委託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收,其代辦費用
就其所收金額百分之五以下計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4 條
船舶因緊急避難而進泊漁港期間,免收漁港管理費。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