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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漁港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 (以下簡稱漁港管理費) 收費類目及費率如下:
一 與國外合作或以國外為基地之漁船:依每船噸每日新臺幣一元至三元
,並按實際泊港日數計收。
二 娛樂漁業漁船:依每船噸每日新臺幣二元至六元,並按實際泊港日數
計收,全年最多以一百八十日計算。
三 舢舨、漁筏及其他漁船:按附表所定費率表計收。
四 海上遊樂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二十元至四十元計收。
五 公務船舶、研究船、訓練船:免予收費。
六 交通船、工作船及其他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四元至十二元計收

七 營業用途之加油、加水、加冰、修護等專用碼頭之經營者:按每公尺
每月新臺幣五百元至三千元計收。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實際收費費率,由各級漁港主管機
關依各漁港服務水準在前述費率上下限額度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收費,以總噸位計算。
第 3 條
漁港管理費由該管主管機關或受託代管之機關收取。
前項漁港管理費,主管機關得委託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收,其代辦費用
就其所收金額百分之五以下計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4 條
船舶因緊急避難或經主管機關指定性休漁而進泊漁港期間,免收漁港管理
費。
遇天然災害或漁業產業不景氣致漁船滯港時,各級漁業主管機關或受託代
管機關應檢具事實,召開漁業諮詢委員會審查。符合審查條件者,該管主
管機關得減收漁港管理費。
前項減收額度及其減收期限應按事實核實認定,其減收額度超過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費率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減收期限為一年以上者,應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第 5 條
本標準修正前所定漁港管理費之費額較有利於使用者,於計收九十一年度
之漁港管理費時,優先適用之。
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