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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港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漁港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漁港基本設施及一般設施之細目內容如左:
一 基本設施
(一) 外廓設施:防波堤、離岸堤、防沙堤、導流堤、防潮堤、船閘、水
門、護岸、海堤等設施。
(二) 碼頭設施:碼頭、棧橋、浮橋、繫船柱等設施。
(三) 水域設施:航道、泊地、浮標、繫船浮筒等設施。
(四) 運輸設施:鐵路、道路、停車場、橋樑、運河等設施。
(五) 航行輔助設施:導航標誌、照明、號誌等設施。
(六) 公害防治設施:防止公害之導流、排水及廢棄物、廢污水之處理等
設施。
(七) 漁業通訊設施:陸上無線電台、播音站及氣象信號等設施。
(八) 與漁業有關之政府機關辦公處所:漁港管理機關、漁港分駐 (派出
、駐在) 所等設施。
二 一般設施
(一) 公共設施:魚市場、給水站、曳船道、上架場、漁具整補場、曬網
場、醫療衛生處所、卸魚設備、漁民活動中心、漁民休憩設施等設
施。
(二) 公用事業設施:加油、電力、電信、郵政、自來水等設施。
(三) 漁業設施:製冰廠、冷凍廠、水產加工廠、修造船廠、漁用機械修
護廠、漁網具工廠、漁會、漁業團體及漁業人之辦公處所等設施。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指定漁港類別之原則如左:
一 第一類漁港
(一) 港內泊地面積有二十萬平方公尺以上,水深大於大潮平均低潮位以
下五公尺,可停泊一百噸級漁船三百艘以上者。
(二) 港內航道水深大於大潮平均低潮位以下五公尺者。
(三) 陸上有魚市場、起卸碼頭,且漁船補給 (加油、加水、加冰) 、魚
貨加工、冷凍、船機修理、保養設備齊全者。
(四) 陸上交通方便,魚貨運輸銷售便利者。
二 第二類漁港
(一) 港內泊地面積有十萬平方公尺以上,水深大於大潮平均低潮位以下
三公尺,可停泊五十噸級漁船二○○艘以上者。
(二) 港內航道水深大於大潮平均低潮位以下三公尺者。
(三) 陸上設備有魚市場、起卸碼頭,且漁船補給、魚貨加工、冷凍、船
機修理、保養設備齊全者。
三 第三類漁港
(一) 港內泊地面積有一萬平方公尺以上,水深大於大潮平均低潮位以下
一公尺,可停泊十噸級漁船五○艘以上者。
(二) 港內航道水深大於大潮平均低潮位以下一公尺者。
(三) 陸上設備有魚市場、加油、加水、加冰或船機修護場等之小規模設
施者。
四 第四類漁港
港址位於交通不便之離島或偏僻地區,供漁船臨時停泊避風或避難者
第 4 條
漁港區域之劃定及變更,應檢具左列文件,依本法第五條程序辦理 (如附
表一) 。
一 劃定或變更之主要理由
二 漁港區域說明書
三 關係區域調查表
四 漁港設施調查表
五 漁港主要設施構造圖
六 漁港區域平面圖
七 縣 (市) 管轄圖
八 其他必要之文件或證明
第 5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漁港計畫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 計畫範圍
二 計畫目標
三 水域分區使用計畫
四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五 上下水道計畫
六 公用設施計畫
七 運輸系統計畫
八 財務計畫
九 其他有關計畫
第 6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漁港基本設施建設及本法第八條規定公共設施建設所需
經費,應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得申請上級政府補助。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各類漁港設置漁港管理機關,其組織由
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7-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
他機關辦理。
第 8 條
碼頭使用區分如左:
一 卸魚碼頭。
二 加油碼頭。
三 加冰碼頭。
四 加水碼頭。
五 修護碼頭。
六 補給碼頭。
七 休息碼頭。
八 檢查碼頭。
前項碼頭之位置、分配、長度等由當地漁港管理機關劃定。
第 9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漁船以外船舶進港應於三日前依附表二格式填報漁
港管理機關核可後進港。外國籍漁船進港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漁港區域內各種設施之新建、增建及改建應於開工前依附表三格式將設計
及施工內容通知漁港管理機關,以便維持船隻之航行及安全。
第 1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