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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船: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
二、船員:指服務於漁船之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但不包括觀察員及檢查員。
三、幹部船員:指在漁船上擔任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職務之船員。
四、普通船員:指幹部船員以外之船員。
五、船長:指在漁船上主管一切事務之人。
六、船副:指在漁船上負責航行當值之幹部船員。
七、輪機長:指在漁船上主管操作維護船舶主機、輔機及相關電子裝置之幹部船員。
八、大管輪:指在漁船上負責協助處理輪機部事務,並督導輪機部人員從事各項輪機作業之幹部船員。
九、管輪:指在漁船上負責輪機當值、操作及維護之幹部船員。
十、電信員:指在漁船上負責無線電當值之幹部船員。
十一、觀察員: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在漁船負責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及其他指定任務之人員。
十二、檢查員: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至公務船舶執行登臨檢查漁船、法規宣導及其他指定任務之人員。
十三、漁船長度:指船舶丈量規則第二條規定之船長。
十四、有限水域: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以內之水域。
十五、無限水域:指有限水域以外之水域。
十六、A1海域:指在海岸電臺特高頻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七、A2海域:指A1海域以外,在海岸電臺中頻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八、A3海域:指A1、A2海域以外,在國際海事衛星組織之定置衛星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九、A4海域:指A1、A2、A3海域以外之海域。
第 3 條
船員、觀察員及檢查員應領有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並應領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依就業服務法僱用之外國籍船員應領有外國籍船員證。
船員、觀察員及檢查員隨漁船出海時,應攜帶有效之前項證件。未攜帶有效之證件,或收回漁船船員手冊處分期間者,不得出海。但外國籍船員入境後尚未取得外國籍船員證前,得持護照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招募許可文件隨船出海作業。
漁船搭載之人員應符合前二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規定搭載之乘客。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海洋環境調查研究及其他漁業管理事務之人員。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搭乘漁船從事宗教活動及傳統祭儀之人員。
第 4 條
幹部船員職務依所適任漁船之長度、主機推進動力、航行作業水域、設備維修方式,區分類別、等級如下:
一、漁航部門:
(一)一等船長: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無限水域之漁船船長。
(二)一等船副: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無限水域之漁船船副。
(三)二等船長: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船長。
(四)二等船副: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船副。
(五)三等船長:長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船長。
(六)三等船副:長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船副。
二、輪機部門:
(一)一等輪機長:主機推進動力在七五○瓩(一○一九.七公制馬力)以上之漁船輪機長。
(二)一等大管輪:主機推進動力在七五○瓩以上之漁船大管輪。
(三)一等管輪:主機推進動力在七五○瓩以上之漁船管輪。
(四)二等輪機長: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五○瓩之漁船輪機長。
三、電信部門:
(一)設有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漁船之電信員:
1.無線電子員:選擇在船上維修方式之漁船電子員。
2.普通值機員:航行於 A2 海域以內或選擇在岸上維修方式及雙套設備,航行於 A3、A4 海域之漁船值機員。
3.限用值機員:航行於 A1 海域以內之漁船值機員。
(二)設有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漁船之電信員:
1.一級話務員:航行於無限水域之漁船話務員。
2.二級話務員:航行於有限水域之漁船話務員。
第 5 條
漁業人在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者,應申請外國籍船員證,並應符合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漁船應置船員名冊及申報進出港等相關資料。
第 8 條
船員之僱用及待遇,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照當地習慣及生活情形訂定標準。
勞資雙方,得依前項標準訂定契約;其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員姓名、年齡、出生地、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
二、締約年月日及地點。
三、服務之船舶名稱。
四、作業漁場區域。
五、擔任職務。
六、待遇。
七、給養。
八、傷亡撫卹辦法。
九、契約終止及其他條件。
十、契約有效期間。
十一、其他。
第 8-1 條
領有漁船船員手冊之船員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受僱後三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前項應報備查事項包括雇主、漁船船名、船舶國籍、作業洋區、漁業種類、僱傭期間、擔任職務及相關事項。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資格、訓練、發證
第 9 條
普通船員應年滿十六歲。但十五歲以上或國中畢業,屬漁船船主或合夥經營漁船股東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在長度未滿二十四公尺並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工作,無僱傭關係者,不在此限。
幹部船員應年滿十八歲。
第 10 條
船員之體格檢查,應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
一、公立醫院。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
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體格檢查證明書如附表一,體格檢查證明書自檢查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第 11 條
船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參加訓練,其種類如下:
一、基本安全訓練。
二、幹部船員專業訓練。
三、在職專業訓練。
前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訂定,並得自行、委託公、民營專業訓練機構或學術機構辦理訓練事宜。
第一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向參加訓練人員收取保證金,並訂定行政契約;參加訓練人員於完成訓練後一年內累計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三個月以上者,得申請退還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退還之申請,參加訓練人員應於完成訓練後一年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未申請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參加幹部船員專業訓練所需具備之資格及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二。
第 11-1 條
報名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訓練之人員,應由擬服務漁船之漁業人填具訓練推薦報名表,送漁業人所屬區漁會、遠洋漁業公會或協會報名參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服務於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或漁業訓練船,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二、觀察員、檢查員或參加獎勵上漁船工作之相關計畫之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三、申請上漁船實習,由其就讀學校推薦。
報名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應符合附表二規定之受訓資格,並由受僱漁船漁業人填具訓練推薦報名表,送漁業人所屬區漁會、遠洋漁業公會或協會報名參加。
第 12 條
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申請赴無限水域航行作業者,其漁航部門幹部船員應持有一等船長或一等船副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等船長、一等船副以外之幹部船員欲擔任前項漁船之漁航幹部船員者,應參加相關專業訓練合格後,始得為之。
第 13 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需要召訓各級船員時,船員不得拒絕。
第 14 條
初次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於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後五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三、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一份。但有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免附。
四、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五、未成年人應另附法定代理人之一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各一份。
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換發。
第 14-1 條
漁船船員手冊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正本,換發時截角發還。
三、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一份。
四、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五、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欄最後一筆紀錄為解僱中無雇主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但有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免附。
前項申請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者,最近五年內未曾持有效之漁船船員手冊出海作業,或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屆滿逾五年者,應重新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並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漁船船員手冊。
第 14-2 條
船員服務於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其漁船船員手冊期滿申請換發,因出海作業致無法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漁船船員手冊正本者,得以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駕駛執照替代。無法檢附前條第一項第四款體格檢查證明書者,應於返國後一個月內補送證明書。
第 15 條
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但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幹部船員專業訓練者,免附。
三、下列各目之一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一)考試院核發之漁船船員考試及格證書。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漁船幹部船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幹部船員相關類科同等訓練之考試院核發之航海人員相關考試及格證書、海事校院及其有關系科畢業證書或交通部核發之船員適任證書。
四、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三。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相關類科同等訓練認定資格如附表三之一。
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時,其領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考試及格證書、結業證書、畢業證書或適任證書,自核發日逾五年者,需再接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訓練,領有結業證書後,始得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但提出最近五年內出海作業達一年之經歷證明者,不在此限。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其有效期限不得逾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換發。
第 15-1 條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
三、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四、原領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換發時截角發還。
第 15-2 條
船員服務於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其幹部執業證書期滿申請換發,因出海作業致無法檢附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正本者,得以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駕駛執照替代。無法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三款體格檢查證明書者,應於返國後一個月內補送證明書。
第 16 條
漁業人依就業服務法僱用外國籍船員,應於取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外國籍船員證: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護照或入境證明影本一份。
三、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聘僱許可文件影本一份。
外國籍船員證於有效期限內因相關欄位不敷使用或毀損時,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原領外國籍船員證正本。
外國籍船員證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時,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遺失切結書。
外國籍船員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之聘僱期間。依前二項規定換發、補發外國籍船員證之有效期限,以原外國籍船員證有效期限為準。
第 17 條
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因相關欄位不敷使用或毀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正本。
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遺失切結書。
依前二項申請換發或補發漁船船員手冊,經查核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欄最後一筆紀錄為解僱中無雇主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但有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免附。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換發、補發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限,以原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為準。
第 17-1 條
船員變更服務漁船、職務,或僱傭終止時,應於異動情形發生後七日內辦理漁船船員手冊之異動登記。
漁業人在境內僱傭之外國籍船員於服務漁船變更時,原僱傭、新僱傭之漁業人應於異動情形發生後七日內為其辦理外國籍船員證之異動登記。
第 18 條
申請上漁船實習者,應由所屬學校或訓練機構統一造冊,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定期限之實習漁船船員手冊。
第 19 條
幹部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上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漁船出海作業:
一、經處分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尚未執行完畢。
二、經撤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未滿二年。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或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依本法撤銷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處分未滿二年。
二、依遠洋漁業條例廢止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處分未滿四年。
第 21 條
持有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所核發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換發者,得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換發新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其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等相關規定如附表四。
第 三 章 船員配置、職責、當值
第 22 條
總噸位二十以上漁船出海船員及幹部船員最低員額,規定如附表五。
第 23 條
第四條所定幹部船員分級,其職級高低順序如下,高職級者,可擔任較低職級職務:
一、漁航部門:一等船長、一等船副、二等船長、二等船副、三等船長、三等船副。
二、輪機部門: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一等管輪、二等輪機長。
三、電信部門:
(一)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無線電子員、普通值機員、限用值機員。
(二)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一級話務員、二級話務員。
漁航部門、輪機部門低職級幹部船員,經漁業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代理高一職級幹部船員職務。但二等船副得代理一等船副;三等船長得代理二等船長;一等管輪得代理一等輪機長。其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三年。
年滿十八歲,並具備在漁筏、舢舨以外之漁船服務年資滿一年之船員,經漁業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代理三等船長、二等輪機長,其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二年。
領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且主機推進動力七五○瓩以下之漁船,得以符合前項所定資格之依就業服務法僱用之外國籍船員或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代理二等輪機長,其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二年。
第 24 條
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職掌如下:
一、查核船員應攜帶有效之漁船船員手冊、外國籍船員證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二、監督指揮全體船員綜理航行及漁撈作業,如係兩艘以上漁船合組作業時,其從船船長應受主船船長之指揮。
三、漁場之選擇、作業位置之選定及漁撈技術之指導。
四、漁船漁具及航海、漁撈儀器等之使用與保養。
五、應熟知本船之構造與性能,並隨時注意安全檢查;卸任時,應將本船特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之船長。
六、航行中遇有他船呼救時,應立即施以救援。但本船亦在危險狀態時,不在此限。
七、負責保管本船各項法定證明文件。
八、隨時記載,並查閱航海及作業日誌。
九、對實習人員之指導及考核。
十、航行中遇有下列情事,應將事實始末、時間地點詳實記載於航海日誌,檢送最初到達港之航政及漁業主管機關:
(一)本船遭遇海難及危險事項。
(二)發現他船碰撞或遇難。
(三)救護遇難船隻或人命。
(四)對於船員過失處分。
(五)船上所載人員失蹤、死亡、傷害、染患傳染病。
(六)其他重要事項。
十一、依船員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作成海事報告。
十二、應提供觀察員及檢查員執行任務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十三、主管機關交辦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定事項,在置有船副之漁船,由船副辦理之。
第 25 條
船副承船長之命協助駕駛,管理甲板事務,及督率漁航部各級船員從事各項作業與實習。
航行中,船長死亡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未有繼任人時,應由從事駕駛之船員中職級最高之船副代理執行其職務。
第 26 條
輪機長承船長之命,監督指揮輪機部作業,其職掌如下:
一、輪機之管理使用及保養。
二、出港前返港後,均應檢查各部分機件。
三、督率輪機人員從事可以自行檢修之工作。
四、船體碰撞或擱淺時,應即檢查各部分機件性能,隨時報告船長,並記入輪機日誌。
五、應熟知輪機各部分之特性,作為紀錄妥為保管;卸任時,應將此種特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人員。
六、督導及考核輪機部門之實習人員。
七、航行中遇有下列事項,應將時間地點翔實記載於輪機日誌,報由船長轉報最初到達地之漁業及航政主管機關:
(一)輪機發生重大故障或機艙發生重大事故時。
(二)因救援他船而將油料或備用機件給予他船或收受他船之油料或備用機件時。
(三)其他有關輪機部分之重要事項。
第 27 條
一等大管輪及一等管輪承一等輪機長之命,協助處理輪機部事務,並督率輪機部人員從事各項輪機作業,及負責訓練輪機部實習人員;一等輪機長因故不能執行任務時,由一等大管輪代理一等輪機長職務。
第 28 條
電信員承船長之命,負責一切通信連絡事宜,其職掌如下:
一、通信器材、明密電碼及有關通信法令文件之保管。
二、漁業氣象及漁況收聽、紀錄並隨時送請船長核閱。
三、與岸台連絡報告船位。
四、按規定時間與指定之連絡單位通信。
五、遵守有關電信法令規定。
六、遇有下列情事,應隨時報告船長作適當處置,並翔實記載於電信日誌:
(一)收獲他船呼救電信時。
(二)岸台對航行作業有所指示時。
(三)收獲其他單位緊急通報時。
(四)收獲氣象惡劣變化之電訊時。
(五)收獲岸台或其他船台非本船之通報,且可能影響本船安全之電碼時。
七、船長臨時指定辦理之事項。
八、不得與非指定連絡單位通信,但為作業及航行安全關係必須與我方其他岸台或船台通信而經船長指示或許可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有關電信事項。
未配置電信員之漁船,其職務由受過相關電信訓練之幹部船員兼任。
第 29 條
普通船員應受船長及有關幹部船員之監督指揮,從事各項作業。
第 30 條
船員應遵守國際標準之相關規定,執行航行當值、輪機當值及電信當值事宜。
第 四 章 船員服務
第 31 條
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從事未經許可漁業行為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二、重領、冒用、轉借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三、出海作業期間,聚眾要挾怠工、罷工或故意損毀漁船、漁具。
四、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延不回船。
五、缺乏團結或苛索代價,致友船遇難或被劫持。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觀察員及檢查員執行任務。
七、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規則規定者。
第 32 條
幹部船員應依規定,對作業漁區、漁獲情形、海況及有關漁業調查等事項,逐日詳實記載。
第 四 章之一 觀察員及檢查員職責
第 3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觀察員在漁船上執行下列任務:
一、查核作業漁船船長所填載(報)之資料是否真實。
二、查核作業漁船是否依照法令規定作業。
三、依指示蒐集資料及採取生物體標本。
四、依指定時間及方式回報相關資料;遇有緊急情事,應立即回報。
五、其他指定之事項。
觀察員執行前項任務,視為漁航部門工作經歷。
第 32-2 條
漁業人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醫療,並指示船長與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
第 3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檢查員在船上執行下列任務:
一、檢查我國漁船赴各洋區作業有無遵守我國法令或國際漁業組織之養護管理措施。
二、隨公務船舶執行漁業巡護工作,登臨檢查漁船及攝影(拍照)蒐證並製作登檢紀錄表回傳。
三、向船上人員宣導赴各洋區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四、國際性生物標識計畫或相關保育合作計畫執行。
五、協助更新(安裝)漁獲回報軟體及訓練船長利用船位回報器(VMS)回報漁獲。
六、其他指定之事項。
檢查員執行前項任務,視為漁航部門工作經歷。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3 條
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收回事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34 條
本規則有關之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切結書及申請書表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